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71民初312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新瑞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嘉东工业园区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晟建设公司)、被告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开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开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晟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00万元及利息102912.49元(以暂定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4569.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68343.0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2021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案涉全部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一晟建设公司中标**关市自然资源局(原**关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的**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项目均由被告与**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核算。一晟建设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又将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时开建工,时开建工将该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闸板及配件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5月施工完毕,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时开建工就原告所有施工量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关市国土资源局已结清新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所有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时开建工辩称,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借用一晟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并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结算与发包。原告承包的工程量也是与***个人结算的。工程量经原告与***结算确认。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价款根据招标预算及**关市2017年第四季度招投标的季度指导价计算,***已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一晟建设公司中标**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017年11月23日,发包方**关市国土资源局与承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规模386.23hm²,建设内容主要涉及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工程;工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价款4534217元。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即226710.88元。 2019年1月9日,**关市审计局对**关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上述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审计工程价款为508.68万元。2019年9月,该工程通过验收。 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原告主***建设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于时开建工,时开建工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施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28日,***与郭XX、蔺XX签订工程量汇总表,对***所干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时开建工于2020年1月19日向***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由***施工的**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局部工程,我方与***对工程量已签字确认,因双方对价款问题有异议还未结算,现承诺从该项目施工单位一晟建设公司支付***前期所有开票材料款273420元,此款付清后,一晟建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剩余款项待审计决算完毕,我方将和***就价款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对所属工程量价款认可并签字确认后,所欠***款项由时开建工全权负责支付。被告时开建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时开建工抗辩,***(时开建工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挂靠在一晟建设公司名下,并中标案涉工程,此后***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于***,***施工了部分工程后,无法继续施工,遂退出施工。***又将剩余工程交由陈XX施工完毕。同时申请证人陈XX出庭,陈XX***在接手案涉工程时,***已经施工部分工程,其本人施工量占总工程的60%。由于陈XX**的情况与案涉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时开建工关于案涉被告主体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时开建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建设公司与时开建工之间的关系。 关于***施工的工程造价。***提交其与郭XX、蔺XX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时开建工对该工程量不持异议。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申请,本院委托甘肃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009558.42元,***为此垫付鉴定费37000元。***与时开建工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甘肃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称,本项目的工程量单价采信投标预算中的单价;土地平整工程产生费用是按照设计图纸及中标预算计算得出;U型渠的单价是按照设计图纸及中标预算计算得出;中标通知书承包方式约定,为可调价格合同,中标价加变更签证,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故人工费调整也不能计入总价。甘肃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时开建工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接受法院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依据法院转交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独立客观公正的出具鉴定意见;造价内所含税金和规费金额在鉴定意见中已单列;新增工程造价是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按与本工程合同条件相适宜的计价计量定额及方式计算得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机构已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009558.42元。 关于***收到工程价款的金额。根据举证规则,付款情况应当由时开建工承担举证责任。时开建工提交的材料供应商出具的发票,合计金额为1359690.44元。经原告***确认,认可时开建工支付材料价款1310100.40元,对于剩余49590.04元材料款时开建工不能举证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据此本院确认时开建工向***支付材料款1310100.40元。此外,时开建工的法定代表人***向盛XX(一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30万元,***建设公司通过**关市人社局将该款支付给***雇佣农民工的案涉工资,***对此予以认可,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款已付金额合计为1610100.40元。 另查明,一晟建设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盛XX涛,2018年1月14日公司名称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以及欠付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被告时开建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由被告时开建工确认,并承诺付款,据此,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被告时开建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一晟建设公司与时开建工以及其本人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被告一晟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造价2009558.42元,扣减已支付的费用1610100.40元,据此,被告时开建工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99458.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利息损失,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与时开建工对案涉工程未结算,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一晟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45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6元,由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2元,***负担7434元;***定费37000元,由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