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214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溶,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木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在被告承建的阿克苏市东城水系绿化工地,因×××牌吊车操作失误,吊钩砸到了正在工作的被告员工***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被告送原告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颈6椎体滑脱,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2020年4月26日,经阿克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阿市劳人仲字(2020)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2020)25号仲裁裁决书所作出的裁决结果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万木春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工程,因此更不可能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根据仲裁庭的调查,原告是为名为毛蛋的人提供劳务,属于临时用工,故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9)新2901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并得到第三方的赔偿。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3.原告提交被告和阿克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在该份《证明》中,被告和阿克苏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均认可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的工地及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原件在(2019)新2901民初4728号案件中,且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提交,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关联,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1)被告和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原告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质证认为,经劳动仲裁庭调查核实和证据(2)的内容可证实,证据(1)中加盖的“阿克苏市安全生产管理局”的印章已于2019年3月底4月初销毁,“此件与原件一致,情况属实,张某,2019年12月5日或10”的手书内容并非张某本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中的手书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中的手书内容,可证实被告及阿克苏市安全生产管理局(现为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为给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确出具了证据(1),故本院对证据(1)(2)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劳动仲裁庭仲裁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临时用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万木春公司的员工***在阿克苏市东城水系绿化工地工作时,因×××牌吊车驾驶员操作失误,吊钩砸到了正在工作的***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因×××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被告万木春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肇事车辆、肇事驾驶员、事发地点及其公司员工即原告***受伤过程等内容,阿克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该份文书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再次向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员工即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伤情,阿克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该份文书中加盖印章。2019年10月24日原告***将肇事车辆车主陈某,万木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人保财险公司等诉至本院,因张振向本院提交了万木春公司出具的《证明》,故原告撤回对张振的诉讼。2019年12月2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陈某、人保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9)新2901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4月,***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万木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向仲裁委出具了从人保财险公司复印出《情况说明》,在该份复印件中手书有“此件与原件一致,情况属实。张某2019年12月5日”的内容。后仲裁委就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向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调查。2020年5月29日,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向阿克苏市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阿克苏市安全生产管理局”的公章已于2019年3月底4月初期间销毁,“此件与原件一致,情况属实。张某2019年12月5日”的内容并非张某本人书写。2020年4月26日仲裁委作出阿市劳人仲字(2020)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请。***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再次找到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要求核实两份《情况说明》。2020年5月29日,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复印件上手书“事故发生属实,但受伤程度由医院诊断为最后依据,只是用于保险理赔,张某名字的确是代签,是为了方便群众。应急管理局”的内容,并加盖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的公章。同日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该工作人员又在向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手书“经调查了解该事故的确是真实,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当时由于张某本人不在单位,为方便群众不跑多趟,由其他人代签,属真实情况,请人社局给办理。”并加盖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公章。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可证实,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并在实施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因他人的行为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负责调查事故的阿克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及劳动仲裁委仲裁时证人提供的证词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未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杰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畅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