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4执异256号
申请执行人:库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福阳社区鸿升商厦1号楼1层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46号南门国际城A1底商住宅楼A1栋10层3单元1002号。    
法定代表人:苏飞,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苏飞,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第三人:李国庆,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库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苏飞、李国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苏飞、李国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未缴足出资额100万元的范围对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园林公司与天天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新0104民初7187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天天佳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苏飞、李国庆作为天天佳业公司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追加第三人苏飞、李国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未缴足出资额100万元的范围对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称,第三人苏飞、李国庆作为公司股东,同意追加苏飞、李国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苏飞称,公司的原始股东将140万元股权转让给我,但我尚未将该股本金支付给原始股东。故同意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自愿在未缴足出资额1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国庆称,一、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公司四位股东已按认缴金额实缴了全部注册资本金。2015年10月8日,原股东樊亚春与李国庆签订股权交割证明,樊亚春将其6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国庆,并于2015年10月完成了变更登记。李国庆所受让股权系樊亚春的实缴股权,并无出资瑕疵,故无须对天天佳业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李国庆已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的行为,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三、李国庆自2016年离开公司后再未参与公司经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新0104民初7187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天佳业公司返还***园林公司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园林公司对天天佳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园林公司对苏飞的诉讼请求。因天天佳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园林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9年10月5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4执1573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天天佳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其中林刚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樊亚春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刘天骄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买热木沙汗·尼亚孜认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2015年10月8日,樊亚春与李国庆签订《股权交割证明》,樊亚春自愿将其持有的天天佳业公司股权60万元转让给李国庆,此股权已交割完毕。同日,刘天骄、林刚、买热木沙汗·尼亚孜分别与苏飞签订《股权交割证明》,将三人持有的140万元股权转让给苏飞,此股权已交割完毕。次日,公司变更股东及出资情况,苏飞持股比例70%,实缴出资额140万元;李国庆持股比例30%,实缴出资额6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下简称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第三人李国庆受让的股权系樊亚春的实缴股权,申请执行人以李国庆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国庆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苏飞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经法庭充分释明,第三人苏飞明确表示自愿在出资额1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申请执行人仅主张苏飞在出资额100万元的范围承担责任,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苏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出资额100万元的范围对被执行人天天佳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苏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苏飞在出资额100万元的范围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库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国庆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彭惠
审判员    杨森
审判员    肖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