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库车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7民初807号 原告:库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福阳社区鸿升商厦1号楼1层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乌什镇团结北路乌什·衢州新时代创新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库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公司)与被告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绿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2022年12月13日、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绿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3,4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园林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新疆绿牛公司的位于乌什县阿合雅镇与阿恰塔格乡部分区域G219国道沿线的乌什县5万亩***种植与托什干河流城生态治理项日,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项目施工,经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最终价格***组700,000元;**组553,460元;***组230,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绿牛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并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而是***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公司,但是被告已付工程款有六十余万元,且被告还给了***下属的***的加油车队支付了7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所欠原告公司工程款没有起诉要求的这么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库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园林建筑工程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不认可,提出案涉施工标段不是原告公司施工,而是非法分包给其他个人施工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新疆绿牛公司和**本人与***、***、**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奉毅(代表**)、***、***签署的三份《工程最终价格确认函》,拟证明**认可第三方评估公司评定的**班组所施工的工程清算金额为748,460.56元;***认可第三方评估公司评定的***班组所施工的工程清算金额为295,765.01元;***认可第三方评估公司评定的***班组所施工的工程清算金额为956,338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观点不认可,提出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认为评估的***、**施工的工程量金额过高,但对案涉工程评估的总价款无异议。经与**、***、***本人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新疆绿牛公司费用明细表(施工),拟证明被告**签字认可**、***、***三个实际施工人所完成工程总价款2,000,563.57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款,应由被告继续给付拖欠工程款1,483,46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所载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相符,应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 被告新疆绿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新疆绿牛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如下: 1.阿克***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整理的《绿牛进出账打款明细》;2.被告新疆绿牛公司账户流水明细、**个人账户流水明细、***(**的另一个身份证,现已注销)个人账户流水明细。原告、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乌什县商业和工业信息化局调取了陕西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乌什县5万亩***种植与托什干河流域生态治理项目(第一批)》清算报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案涉工程评估的总价款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施工的工程量金额过高。经与**、***、***本人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公司代表**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园林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位于乌什县阿合雅镇与阿恰塔格乡部分区域G219国道沿线《乌什县5万亩***种植与托什干河流域生态治理项目》,暂定工程量是2万亩地,开工日期2020年11月8日,竣工时间2021年5月31日,工期180天。按月进度计量结算,被告按原告完成施工量每月给付工程进度量70%的款项,余量30%的款项次月支付;绿化种植按月完成的工作量支付80%的款项,完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付清尾20%。养护工程不包含在本合同内。**种植合格率达到85%以上视为成活率合格。 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分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整体项目停工。为解决新疆绿牛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乌什县商业和信息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经评估,***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为295,765.01元,**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为2,193,737.79元,**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为748,460.56元,***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为956,338元。其中**施工部分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已在本院审理的(2021)新2927民初99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 新疆绿牛公司通过阿克***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及其下属施工班组工人支付工程款、工资合计76,937元,具体明细如下:2021年4月25日付款39,600元、2022年2月9日付款37,337元。 新疆绿牛公司通过阿克***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及其下属施工班组工人支付工程款、工资合计296,760元,具体明细如下:2021年4月16日付款79,686元、2021年4月25日付款119,914元、2022年2月9日付款97,160元。 新疆绿牛公司通过阿克***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及其下属施工班组工人支付工程款、工资合计275,946元,具体明细如下:2021年4月16日付款67,380元、2021年5月31日付款121,109元、2022年2月9日付款48,649元。 新疆绿牛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直接向***带队的加油车队支付42,000元,该款项***同意暂算至其已付工程款内,并称加油车队是为***、**、**、***四人供油的,四人之间有明细账,由四人自行结算即可。 2023年1月9日,经电话联系**,其认可本人及其下属施工班组工人收到工程款合计296,760元的事实;经与***、***、**现场谈话,三方均对已支付款项无争议,经核算,新疆绿牛公司尚欠工程款1,308,920.57元(2,000,563.57元-76,937元-296,760元-275,946元-42,000元)。 另查,在审理(2021)新2927民初998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已同意解除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的《园林建筑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园林建筑工程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已经清算、评估,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与原告库车***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等是代表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新疆绿牛公司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08,920.57元; 二、驳回原告库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152元,减半收取计9,076元,由被告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8,008元,由原告库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