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7187号
原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鸿升商厦1号楼1层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46号南门国际城A1底商住宅楼A1栋10层3单元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木春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木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作废;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0万元,承担利息45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作经营期间利润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万木春公司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万木春公司向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投资100万元,在合作过程中以每销售一吨煤炭10元作为利润回报等各项条款,2016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煤炭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承担,被告天天佳业公司向原告万木春公司提供了开户账号及地址。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万木春公司向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提供的开户账号注入投资款时,因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提供的账号为虚假账号,被告**又向原告万木春公司提供了其个人账号要求原告将投资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为此原告万木春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注入100万元投资款,被告天天佳业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库车县龟兹煤矿汇入50万元用于煤炭购销,共从龟兹煤矿购入2400吨煤炭,但被告天天佳业公司却未按约向原告万木春公司支付利润。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为此原告万木春公司和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了解除协议说明书,并于同日,被告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投资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实际签订框架协议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与被告苏飞无关。框架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事由。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投入的100万元已经作为成本花销完毕。经营期间因为经营不善,存在亏损,没有盈利。在出现亏损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非法手段胁迫被告苏飞向其出具说明,被告***在当天进行报案。原告各项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与原告万木春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二被告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真实性认可,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不平等,应是无效的条款。是两公司之间的合作,与被告苏飞无关。
2、补充协议书,证明:花费费用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对补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说明双方之间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原告证明的问题二被告不予认可。
3、收条、打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万木春公司向被告苏飞个人卡上支付1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收条、打款凭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确实收到100万元。收款人是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收取的100万元。
4、2017年6月13日借条,证明: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1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2017年6月13日借条,三性均不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是逼迫下书写的。
5、说明,证明:原告万木春公司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框架协议作废。二被告对说明三性不予认可,确实是被告**写的,但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逼迫被告**书写的。并且被告**已经进行报案,双方没有解除框架协议,不存在作废。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有原告万木春公司及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签章,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收条及打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万木春公司向被告天天佳业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借条,由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说明有原告万木春公司及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万木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胁迫下产生,被告未出示原告万木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胁迫被告**的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亦未对该证据的效力认定进行相关的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
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条第三项是无效条款,双方应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并且是两公司之间的合作,与被告苏飞无关。原告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认可,与原告出具的一样。
2、说明(打印件),证明:该说明是无效的,原告出具的说明是有篡改的,说明是被告苏飞胁迫写的。原告对说明(打印件)不能证明是胁迫的。
3、报警回执单、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出具借条和说明,是被原告法定代表人胁迫,并且报案。原告对报警回执单、登记表三性均认可,确实去了公安。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看不清,无法确认。
4、照片3张,证明:原告将被告车辆锁着,无法挪动。原告对照片3***均不认可,不能说明问题。
5、财务凭证,证明:原告投资的款项已经作为公司成本花销完毕,没有额外的金额进行分配的事实。原告对财务凭证三性均不认可,补充协议上写明相关花费与原告无关。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有原告万木春公司及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签章,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万木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胁迫下产生,被告未出示原告万木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胁迫被告**的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亦未对该证据的效力认定进行相关的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报警回执单、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无法证实原告万木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存在法定的胁迫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照片无法反映原告**存在胁迫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财务凭证无法反映出被告天天佳业公司对原告万木春公司100万元的处分情况,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万木春公司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利用其资源优势在此项目中展开合作,以达到前期项目磨合后续在库车本土成立合资公司经营煤炭、天然气等能源类项目,双方共同努力把合资公司做强做大;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提供前期启动资金、优质客户资源、稳定煤源供应、畅通物流保证、有力的接卸能力及货款结算等完善的商业平台;原告万木春公司利用自己的资金和当地人的人脉优势在本次项目合作中投入现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作为投资,抽取该合作项目中每销售一吨煤炭人民币10元作为利润回报,并在后期在当地成立合资公司的运作中负责协调当地人脉关系;共同投资人出资和商业平台形成的股份收益及其孳生物为共同投资人的共同财产,为共同投资人按合理比例共同拥有,项目合作中分险共担,如遇风险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承担90%风险责任原告万木春承担10%的风险责任;原告利润当月结清如遇节假日可适当顺延;项目共同出资人委托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代表全体投资人执行本项目运行的日常工作;原告万木春公司有权检查项目运作的日常工作,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有义务向投资人报告共同投资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在合作经营期间如果任何一方有股权转让的意愿需要以书面形式交股东会有全体股东进行表决;在合作经营期间如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有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万木春公司向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交付了100万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万木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确认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与原告万木春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作废。同日,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万木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经济纠纷并报警,公安部门告知被告**通过法院处理。次日,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飞向原告万木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万木春公司法定代表人**100万元整。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万木春公司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合作关系,本案诉讼请求依据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明确其要求确认双方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作废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间协议。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的利息为12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在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时,原告知晓被告苏飞系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知晓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的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万木春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万木春公司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努力把合资公司做强做大,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经营期间如果任何一方有股权转让的意愿需要以书面形式交股东会有全体股东进行表决。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应成立新的合资公司,原告万木春公司的100万元应为对协议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合资公司并未成立,原告投资的100万元已由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使用,该笔款投资款实为原告万木春公司对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的借款。且在2017年6月12日,原告万木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出具说明确认框架合作协议作废,且被告天天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确认该笔100万元为借款。原告万木春公司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之间的框架合作协议已经在2017年6月12日协商解除,原告万木春公司现要求解除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木春公司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万木春公司向被告天天佳业公司出借了资金,原告万木春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天天佳业公司返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万木春公司要求被告天天佳业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万木春公司要求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间对借款利息并未做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万木春公司要求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万木春公司要求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支付合作经营期间利润的诉讼请求,原告万木春公司与被告天天佳业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合作投资关系,原告万木春公司要求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支付经营期间利润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天天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库车万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飞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天天佳业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144000元,给付标的1000000元,占请求标的87.4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天天佳业公司承担6597.71元,原告万木春公司承担950.29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摆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