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联创博美印刷有限公司

石家庄博纳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联创博美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9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博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16号华脉新村6A-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联创博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上庄镇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博纳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联创博美印刷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0民初008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博纳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解除被上诉人未交货部分的《印刷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印刷合同约定的“中间送货付20%”货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中间送货付20%”,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印刷合同关于交货的方式并未约定交货的次数,也未约定中间交货,更未约定中间交货的时间。因此“中间送货付20%”,其“送货”或“付款”的时间不明确,无法确定支付20%货款的具体时间。而且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25、29日2016年1月4日分四次向上诉人交付部分货物后,也未曾要求被上诉人付款20%。对剩余货物也没有明确表示分几次交付。因此,在合同对中间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被上诉人未要求中间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按期送货并构成违约,未予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12月4日上诉人同天津奥贝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贝斯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奥贝斯公司向上诉人采购价值88万元红酒,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4日。为履行上述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印刷合同》,由被上诉人印制红酒包装等印刷品。上诉人为此还采购了***订购的红酒。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红酒木盒开始制作,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交货,最晚2016年1月2日,但截至2016年1月2日上诉人仍有部分印制品未交货(被上诉人每次交货均是通过第三方物流送货),也未通知上诉人迟延交货。上诉人于2015年1月3日催促被上诉人交货,仍未能送货。因被上诉人未如期交货,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向奥贝斯公司供货,订单被迫取消,上诉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印刷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被上诉人未如期交货,且在第一时间未履行告知义务,违约在先,其延期交货的权利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少量违约金换取印刷合同的继续履行,却回避因迟延交货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89739.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未交货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给付89739.8元后两日内将未交付货物送到上诉人处,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应否继续履行,前已论述。退一步讲,法院即使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那判决上诉人先给付货款,而后再由被上诉人送货,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印刷合同》约定“全部货品送货后客户验货后结清尾款”,是“先货后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先付款,被上诉人后送货,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石家庄联创博美印刷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虽然认定我方违约,我方对此不认可,但我方没有提出上诉,对于一审认定对我方不利的事实我方也接受,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联创博美印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制作费9117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235元(91175×20%=18235);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合同关于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四批交付货物共计74225元,被告已经交付3万元订金,之后未交再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共交付了74225元的货物,由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中间送货后应该付20%的货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部分货物延迟4天交付,应该为此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四倍本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被告称因原告违约造成与第三方合同无法实现导致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235元,因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博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联创博美印刷有限公司合同款89739.8元(91175元扣除延迟交付的四倍本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计1435.2元)。二、原告石家庄联创博美印刷有限公司在被告石家庄博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2日内将尚未交付的货物送达被告公司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对印刷合同约定的“中间送货付20%”货款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二、被上诉人未按期送货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原审法院对印刷合同约定的“中间送货付20%”货款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中间送货付20%,该约定文意清晰,该意思表示为在被上诉人每次送货后上诉人均需支付当前货款的20%,至于上诉状中20%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161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本法61条,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所以依据合同约定结合法律规定,中间送货付20%即使每笔送货后应支付该笔货物货款的20%,支付时间应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在合同约定预付定金3万,中间送货20%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支付3万定金,在被上诉人中间送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4次送货总计74225元的情况下,均未支付该20%的货款,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代表人罗鑫与上诉人的业务人员琳娜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罗鑫至少于2015年12月28日、12与31日、1月4日、1月6日,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及时将中间付款给付被上诉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中间送货的20%构成违约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未按期送货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部分货物延迟交付,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延迟交付导致与第三方合同无法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与第三方订单取消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故原审对此不做处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石家庄博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博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