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2民初725号
原告:**市*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中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与被告**省中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订单编码为MY1609W0609号《采购订单》;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货款12万元人民币;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550元(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自2018年3月22日直至购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订单编码为MY1609W0609号《采购订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插接单管塔预埋件6个,总货款12万元,交付地点是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交货日期2016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将12万元购货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接到货款后始终未履行供货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
中鸿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主要生产铁塔有关的产品。2016年9月20日一个叫**的人,其自称是答辩人*都公司的职工,**通过**找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是北京梅泰诺铁塔公司东北区经理,我们公司和**的公司有业务来往,所以和**关系一直很好。**说他需要从*都公司提出一笔钱来,需要我们公司走一下账,*都公司打入我们公司一笔钱,需要我们公司再把*都公司打的钱转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不太同意,但是碍于**的面子,也就同意了。但是***说有17%的税款,需要**自己承担,**说行。**还说需要采购订单*都公司才能打款,我公司按照**的意图在采购订单上盖的公章。**说他把采购订单拿走,回到*都公司盖完章后再把订单拿回来,后来订单也没拿回来,只是通过几次电话,我公司扣除税金后将99600元转入**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我公司目前也只有我公司盖章没有*都公司盖章的订单。我公司在订单盖章签订订单的过程只有和**见过面,至今和*都公司的其它任何人都没有见过面,*都公司本次庭审提供的订单是**自己回到*都公司盖的章,我公司也没有派任何职工去*都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我公司在订单上盖章不是为了签订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效力。另据我们查询*都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发现*都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购销我们产品在内,其本不具备经营资格,是在2016年9月18日变更的经营范围,相隔一天就又来到我公司要求走账12万元及签订订单的行为,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是**和*都公司负责人有共同诈骗的目的,现在作为*都公司的员工**目前故意下落不明,然后由*都公司起诉索要所谓的购货款,这样就能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且在本案中至少**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至于其他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确定。因此我们强烈请求人民法院将本起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这样既能打击犯罪,也能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订单编码为MY1609W0609号的《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6个插接单管塔预埋件,总货款12万元,交货地点是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交货日期是2016年9月26日,双方还对其他款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定将12万元购货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案外人许竣打款996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付货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账户明细信息查询一份、业务凭证一份、许竣收条一份、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上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明该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采购订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总价款12万元,但在履行期限即交货日期2016年9月26日届满之前,被告未按《采购订单》约定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采购订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是原告公司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与**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因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本案原告与**共同诈骗的证据,故本院不宜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如被告坚持**涉嫌诈骗,其应自行到公安机关立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省中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订单编码为MY1609W0609号《采购订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省中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市*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省中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