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4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16号院1号楼1至5层214。
法定代表人:郭海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计,北京所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美丽,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美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计,向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侯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德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德劳务公司支付向美丽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9日伤残津贴1779.2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 895元,驳回向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美丽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向美丽在一审中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伤残津贴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不妥。二、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3日众德劳务公司给付向美丽12 1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护理费,但向美丽住院期间由众德劳务公司负责护理并支付了伙食费,双方未进行结算。三、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解除方式,以保障劳动者合理的求职期限和用人单位合理的招工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有误。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了双方举证权利。二审庭审中,众德劳务公司增加上诉意见称,其已经依法为向美丽缴纳了建筑业工伤保险,故不应负担向美丽主张的各项费用。
向美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德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众德劳务公司提出的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委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该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项目,众德劳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仲裁裁决对其已生效。
向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德劳务公司支付向美丽医疗费2733.76元;2、判令众德劳务公司支付向美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 406元;3、判令众德劳务公司支付向美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 406元;4、判令众德劳务公司支付向美丽交通费2000元;5、判令众德劳务公司按照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结果第二项确定的数额支付向美丽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判令众德劳务公司按照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结果第三项确定的数额支付向美丽伤残津贴25 232.18元;7、判令众德劳务公司按照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结果第四项确定的数额支付向美丽护理费9732.18元;8、案件受理费由众德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下午,向美丽在众德劳务公司承建的1#住宅楼等6项(仁和镇05-02-15-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工地校正大模板时,被脱落的大模板砸伤。
向美丽受伤后,于2018年8月23日至9月12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小脑幕)、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等症。向美丽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向美丽在2018年9月12日的出院医嘱包括如下内容:1、出院带药……2、加强营养,禁剧烈活动,全休两周,需壹人陪护;3、携带此出院证明书,正常工作日(周1-周5)神经外科、骨科、胸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时就诊。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美丽此次受伤为工伤。
2019年4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向美丽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争议,向美丽于2019年5月28日将众德劳务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案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号〕,要求:1、众德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5月28日医疗费2733.76元;2、众德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众德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0元;4、众德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 406元;5、众德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 406元;6、众德劳务公司按照56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9日伤残津贴;7、众德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8、众德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护理费50200元;9、众德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5月28日交通费2000元。
就向美丽在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的第1项、第2项、第4项至第9项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众德劳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向美丽医疗费1364.86元;二、众德劳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向美丽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众德劳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向美丽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9日伤残津贴25 232.18元;四、众德劳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向美丽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26日护理费9732.18元;五、驳回向美丽其他仲裁请求。
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对众德劳务公司为终局裁决,众德劳务公司在收到该终局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向美丽认可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结果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其对于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结果的其余内容不服而诉至一审法院。
就向美丽在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的第3项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2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众德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向美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 000元。
就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2号裁决结果,向美丽、众德劳务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向美丽主张的医疗费合计2733.76元包括其出院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复查的医疗费合计1364.86元和向美丽在京东大药房泰州连锁有限公司、北京壹壹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品发生的药费合计1368.90元。向美丽就其在京东大药房泰州连锁有限公司、北京壹壹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品发生的药费合计1368.9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
向美丽要求解除其与众德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众德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 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 406元,计算公式均为:8467元×18个月(根据向美丽的工伤伤残等级确定的补偿月份)=152 406元。
向美丽就其曾经向众德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节提交《辞职信》以及中国邮政EMS快递单予以证实;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9日的《辞职信》载明,向美丽以众德劳务公司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伤待遇为由要求辞职并依法赔偿。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填写邮寄送达地址为众德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16号院1号楼1至5层214,收件人为众德劳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海成。众德劳务公司否认收到前述邮件。向美丽则进一步反驳称其在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号仲裁案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 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 406元的申诉请求,众德劳务公司并无不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众德劳务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不同意支付前述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向美丽在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的第7项申诉请求要求众德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但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终局裁决对前述请求未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向美丽明确表示其对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终局裁决结果对其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申诉请求未支持的结果没有意见,并且在本案不再主张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
一审庭审中,向美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2月3日,众德劳务公司通过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向美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 140元,向美丽认可前述款项是众德劳务公司实际转账的;众德劳务公司主张前述12
140元已经超出了向美丽按照130元/日的工资标准应结算的2018年7月、8月份两个月的工资,超出的数额应当是众德劳务公司支付给向美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向美丽对于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众德劳务公司对前述转账金额12 140元指向内容的解释,反驳称12 140元指向的仅限于向美丽受伤前的应结算工资,并不含有众德劳务公司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众德劳务公司就其辩解所述12 140元的构成内容及其核算依据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众德劳务公司还提交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欲证明向美丽的工资标准为130元/日和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向美丽不认可众德劳务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反驳称本案争议限于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终局裁决结果涉及事项,而相关事项与向美丽的工资标准、入职时间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对众德劳务公司为终局裁决,众德劳务公司在收到该终局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向美丽认可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结果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综上,对于众德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给向美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伤残津贴、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护理费,一审法院均按照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终局裁决结果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
向美丽就其在京东大药房泰州连锁有限公司、北京壹壹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品发生的药费合计1368.9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对于向美丽主张的外购药费,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向美丽出院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复查的医疗费合计1364.8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与向美丽的出院医嘱相互印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众德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向美丽医疗费1364.8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本案中,众德劳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为向美丽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向美丽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众德劳务公司支付。向美丽通过向众德劳务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辞职信》、并在仲裁申诉请求中提出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关诉求,足以证明向美丽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志坚决,意思表示自愿且真实,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再者,众德劳务公司更无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据此,向美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向美丽据此要求众德劳务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且数额未超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向美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向美丽医疗费136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向美丽在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向美丽在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伤残津贴25 232.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向美丽在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9732.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向美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 4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六、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向美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 4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七、驳回向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依众德劳务公司申请向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汇总表显示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向美丽所在项目趸缴了建筑业工伤保险。众德劳务公司、向美丽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向美丽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向美丽在保险人员名单中,也无法确定投保基数,应当由众德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众德劳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盖章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用以证明众德劳务公司已更新员工名册,向美丽在备案的员工名册中,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美丽针对众德劳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向美丽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众德劳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向美丽所在1#住宅楼等6项(仁和镇05-02-15-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投保建筑业工伤保险并趸缴了保险费用。制表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显示,众德劳务公司已将向美丽等工人备案至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众德劳务公司应否支付向美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津贴。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应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状态以及众德劳务公司为向美丽缴纳保险的情况,进而判断各项费用的支付主体。
第一,双方劳动关系状态的认定。本院认为,向美丽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众德劳务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了《辞职信》,根据送达明细显示众德劳务公司亦签予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众德劳务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向美丽的保险缴纳情况。《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为建设项目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本通知所称建设项目职工是指在建设项目下使用的,参与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建设项目施工作业,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从业人员,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相对固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工,实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行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有关费用列支、缴纳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执行。”该通知第十六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众德劳务公司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众德劳务公司对向美丽所在的项目办理了建筑业工伤保险,而向美丽属于该项目备案的职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一审判决各项费用负担主体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向美丽所在建筑项目已经投保建筑业工伤保险,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向美丽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向美丽基于众德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该公司支付,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尽管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但对于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1号裁决书,众德劳务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而向美丽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裁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部分,仅对其余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应由众德劳务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核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众德劳务公司虽然对伤残津贴数额有异议,但亦因其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其二审中提出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众德劳务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异议,但因该内容是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196-2号裁决书认定,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众德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
三、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向美丽医疗费1364.86元;
四、驳回向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丽 霞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张 清 波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苗 振 跃
书 记 员 刘 波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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