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402民初1087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王凤山、追加被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郭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秉强、被告北京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被告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海、被告王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众德公司与北京六建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郭青,被告郭青又分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分包首开国风海岸项目D地块二标段木工劳务工程后,又将该木工劳务工程发包给同样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王凤山,被告王凤山雇佣***,并拖欠其工人工资事实存在。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凤山认可***工作内容及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应承担给付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被告众德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郭青,被告郭青、被告***和被告王凤山均无相应资质,存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德公司辩解与郭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凤山相互间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六建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六建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六建公司将首开国风海岸项目D地块二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初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分包工程中部分劳务又分包给个人郭青,郭青将其承包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
2017年8月25日,被告***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被告王凤山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首开国风海岸项目D地块二标段。分包范围:首开国风海岸项目D地块二标段D4区段模板支撑、外脚手架工程建设工程图纸设计的全部结构施工内容包括现场所有文明施工和安全防护及零星用工,完成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定额》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和工序,(包含D4区所有木工及脚手架人工费)。工程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建筑面积按实际工程量,不含税单价按每平方米1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合同价款总额约147万元(按实际发生结算)。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被告***签名、捺指印,承包人处由张中奎代替王凤山签写王凤山名字,由王凤山捺指印。
被告王凤山分包该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后,于2017年雇佣张中奎从事木工作业,又通过张中奎找到原告***做木工,每日工资260元。原告***于2018年3月至8月务工期间,被告王凤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凤山、***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2021年1月,原告***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仲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王凤山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王凤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2000元;
二、被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郭青、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凤山、***、郭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东
书记员 刘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