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021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16号院1号楼1至5层214。
法定代表人:王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众德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德建筑公司支付1.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1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3月28日入职众德建筑劳务公司,担任电焊工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000元,工资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我工作到2020年1月15日,由于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我提出离职。由于以上情况,我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众德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将孙河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武XX,***给武XX干活。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35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于2019年3月28日入职众德建筑公司,担任电焊工职务,日工资300元,工作至2020年1月15日,工资支付了21500元,存在差额。***主张案外人武XX是老板,其在武XX承包的项目里干活。***主张其与众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1、劳动合同复印件;2、出工证明,显示***在孙河项目提供劳务;3、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马四委向其转账支付工资;4、案外人的仲裁裁决。众德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众德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将孙河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武XX,***向武XX提供了劳务,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当事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众德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均认可案外人武XX承包了涉案项目,***在武XX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由案外人发放工资,负责日常管理。***未举证证明其与众德建筑公司形成了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主张其与众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起诉要求众德建筑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午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