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4131号
原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16号院1号楼1至5层214。
法定代表人:朱佳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龙涛,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男,200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武龙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冬,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武龙涛、被告***(以下合述二原告,分别称姓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1057702元;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六公司)订立《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额为55938789.13元,二被告参与订立该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带领其劳务人员在原告分包的1#住宅楼等45项一标段、二标段“朝阳孙河项目”施工作业,双方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作业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履行。后因二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作业面,双方按实际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7640286元,截止2020年1月,扣除约定的税费,原告已实际足额给付二被告劳务费。由于二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劳务费以后,未及时发放给其班组工人,且二被告以发包人、承包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理由带领工人前往项目施工现场、孙河乡政府等地围堵,发生多方冲突,派出所多次出警,严重影响项目施工现场生产管理秩序以及社会安定。鉴于新冠疫情的严峻形势,为减少人员聚集等不安定因素,在朝阳区建委、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河乡政府、孙河乡派出所等部门组织协调下,原告不得不采取网络汇款、现场发放现金等形式继续向武龙涛及其施工队劳务人员付款。2020年6月17日,二被告与其生产经理马某某、工程预算员赵某某一同来到孙河项目部,在朝阳区建委等部门参与下协商有关停工、超付等问题,会后该四人再未露面,原告曾多次电话或通过他人传话联系二被告未果。截止2021年6月1日,原告超出结算额付给二被告及其劳务人员总计10694569元。巨额超付劳务费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和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诉讼标的不成立,应予驳回起诉。本案中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而该诉讼标的是不成立的。涉案孙河项目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远创兴城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将孙河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给城建六公司,武龙涛承接该项目部分楼盘劳务工程,因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故挂靠原告,借用原告资质从城建六公司承接劳务分包工程,于2019年2月以原告名义与城建六公司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原告仅是资质提供人即被挂靠人,武龙涛为劳务工程实际分包人及工程款实际收款结算人,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其为收款人。为便于武龙涛收款结算,原告向武龙涛出具《授权委托书》。建筑行业中为借用资质而进行挂靠的做法十分普遍,被挂靠人为方便挂靠人结算而对外出具授权委托将挂靠人作为具体工程项目的授权代理人亦是常规的配套行为。原告所述武龙涛、***组织工人参与原告分包的部分建筑工程并口头约定以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量、分期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为武龙涛借用原告施工资质分包城建六公司劳务工程,结算方式为城建六公司付款给原告,原告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武龙涛。因此武龙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双方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2020年2月,武龙涛组织的施工队撤场时,与城建六公司进行结算协商,双方约定暂时按照完工面积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标准进行结算,因合同单价较低,合同外劳务费以洽商工程形式另行结算。双方暂时确认合同内产值为27640286元(不含管理费),城建六公司向原告支付28260000元,原告扣除挂靠管理费后向武龙涛进行结算,其中向***转账25950420元。城建六公司直接向工人转账支付劳务费5024894元,该等金额与原告无关,非其超额支付款项。因合同外劳务施工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调整、合同外零工单价调整、钢筋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预制构件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施工降效、进度款与材料款拨付不及时导致产生垫资利息等原因,武龙涛分包的涉案工程共产生合同外调整金额总计约2018万元。合同内产值确认结算后,城建六公司始终对合同外调整金额的结算事宜避而不谈、拒绝洽商,因此导致武龙涛欠付大量劳务费及材料款,从而出现众多工人索要劳务费的现象,城建六公司因拖欠合同外调整金额故直接向工人支付部分款项,而并非仅是迫于工人的讨薪无奈支付。综上,原告主张超额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城建六公司直接向工人转账支付劳务费及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系因城建六公司拖欠合同外调整金额未予结算,并非超额支付的劳务费。此外,因城建六公司违背诚信拒绝支付合同外调整金额的行为,使得武龙涛无力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导致二被告被材料供应商、租赁商及众多施工班组告上法庭,其中已经生效的为大兴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028号案件(本金3510934元),因该案件,武龙涛及次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相关非法催讨债务人员每天跟踪、骚扰武龙涛家人;正在进行诉讼主要有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京顺福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武龙涛租赁合同(金额2071929.40元);除上述案件外,仍有大量其他债权人将要启动诉讼程序追究武龙涛相关责任。二被告将另行解决城建六公司合同外调整金额结算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主要有:
2019年2月,城建六公司将1#住宅楼等45项一标段——朝阳孙河项目东区地上合院主体结构劳务工程、1#住宅楼等45项二标段——朝阳孙河项目东区洋房、叠拼及其周边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工程、1#住宅楼等45项一标段——朝阳孙河项目东区地下合院及其周边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工程(以下合述涉案工程,分述称涉案工程1、2、3)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五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签署“***”“马某某”“武某某”“武龙涛”字样。原告称***、马某某、武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备案合同,后应武龙涛要求,又签署两份武龙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与前述三份合同的劳务工程内容相同,因武龙涛没有施工队长资质,故无法在提交备案的合同中签名。二被告认可以武龙涛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与另三份合同的内容相同,但称系应原告要求签订。原告、二被告均称本案纠纷与马某某、武某某无关。
原告、二被告均称五份劳务分包合同除工程标的、工作期限、合同价款、计价面积、原告委派的驻地人员外,其他合同条款均相同。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的约定如下:涉案工程1的工作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8月30日,合同价款总额为18583823.98元,原告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工人考勤、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宜;涉案工程2的工作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10月30日,合同价款总额为16720595.05元,原告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马某某,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同上;涉案工程3的工作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8月30日,合同价款总额为24634370.1元,原告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武某某,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同上;施工中如需要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外,不再调整。劳务分包合同后附价款汇总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与武龙涛实际施工。2019年2月入场,2020年1月23日撤场。
诉讼中,曾因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交纳公告费26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关系的内容及相对方
原告称其自城建六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二被告,其与二被告未另行签订合同,实际按照其与城建六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履行;后又称二被告系其下属劳务班组,受其管理,双方系挂靠关系,未签署挂靠协议。二被告称武龙涛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武龙涛借用原告资质与城建六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除收取挂靠费及税金外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武龙涛是实际收款结算人,***受武龙涛委托收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称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有***,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共同与其接洽且***接收劳务费。经询,二被告称武龙涛与***系父子关系;原告对该身份关系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施工队长上岗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劳务用工管理告知书》及照片,证明约定由***承担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在***的劳务费中直接扣除。《施工协议》上载,2019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署该协议,约定双方建立长期的劳务承包合作机制,乙方自愿组建及带领施工队伍参建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中劳务作业;甲方收取每次工程结算额1.5%企业管理费,乙方承担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税金和印花税4.8%,甲方在每次劳务费中直接扣除;农民工工资支付严格按照京人社监发206号《北京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乙方按照甲方的质量、规格等有关规定进行采购,乙方须严格把好材料质量关,所需主要原材料必须根据工程预算所列品牌、型号、规格等要求购买,否则,因材料质量问题引发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均有乙方承担,甲方并有权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工程竣工后,由劳务工程的发包方(总包或专业分包)进行全面质量验收,如因施工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修复或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暂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劳务费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发包方的劳务费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财务报销依据(工资表等),材料经审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的授权账户转账,该协议落款处签有“***”字样并印捺。照片显示,***在签署文件。二被告不认可《施工协议》,称***作为武龙涛的授权代表签署过与该协议内容大概一致的协议,但其签署的协议中未约定劳务税金和印花税,双方曾口头约定劳务税金和印花税的比例是4.8%;认可《劳务用工管理告知书》,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照片。经询,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按照4.8%的标准执行挂靠费及税金的扣除。二被告虽不认可《施工协议》,但认可除劳务税金和印花税以外的约定内容,且原告、二被告对挂靠管理费及税金的扣除比例并无争议,在二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质证意见,对《劳务用工管理告知书》及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武龙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武龙涛与原告是挂靠关系,本案以***作为被告不适格。《授权委托书》上载,2019年4月18日原告授权武龙涛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全权办理城建六公司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投标、合同签订、劳务费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至该工程结束及劳务费结清为止,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武龙涛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
原告称施工期间武龙涛觉得不合算,中途提出不干了,其按照武龙涛认可的结算数与城建六公司结算,其将城建六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扣除4.8%的管理费后向二被告支付,但是二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工人,后期工人闹访,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其向工人另行支付劳务费。二被告称因城建六公司入驻新的施工队,其被迫提前撤场,撤场前***已分批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余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材料款及租赁费等。
原告称劳务分包仅为劳务,系包死价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其按照与二被告结算的劳务量与城建六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7640286元;收到城建六公司支付的结算款后,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款项,将25950420元转账至***账户。二被告称分包内容包括劳务、施工垫资,原告、二被告、城建六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平米、单价计算,以及按照合同外洽商情况结算;涉案工程仅结算部分,结算金额为27640286元,认可收到25950420元,此后原告直接转给班组160万元,认为合同外洽商内容尚未结算;已将收到的劳务费向其班组工人予以支付,支付金额共计26897432元,其中包括自行垫付的款项。
原告提交《城建六公司定额用工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1#住宅楼等45项工程项目原告劳务分包结算承诺书》《朝阳孙河项目武龙涛结构劳务施工队伍现场完成进度确认单》《朝阳孙河项目武龙涛结构劳务施工队产值完成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产值完成统计表)《洋房及其周边车库对比表》《合院及其周边车库对比表》《洋房-产业化预制构件工程》《合院-产业化预制构件工程》《其他楼号已完产值统计》《朝阳孙河项目武龙涛结构劳务队已完产值确认单》《承诺书》《工程结算单》《孙河项目武龙涛队(支付明细)》《承诺书》(赵某某签署),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及结算过程,2020年1月7日原告先与武龙涛在施工现场进行核对,武龙涛提交已完成残值的确认单,金额为26156258元,武龙涛认为有额外的内容未计入,后双方在1月19日再次现场核对,春节期间武龙涛带工人闹访,因此在2020年1月15日至17日期间就支付部分款项;5月9日原告与武龙涛再次进行结算后,才与城建六公司结算,支付劳务费后,武龙涛未将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劳务费,后工人直接找项目方及相关单位,原告与城建六又支付工人款项。
产值完成统计表:
序号
单位
分包单位负责人
合同额
累计完成产值
累计付款数及欠款数
累计付款(元)
累计付款比例
实际产值数按合同付款比例欠款金额
1
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武龙涛
41944217
27640286
28260000
102%
-8911800
2
北京万佳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武龙涛
5599150
3358889
0
0%
2351223
3
合计
47543367
30999175
28260000
51%
-6560577
上述产值完成统计表下方注明“经双方核实确认,以上数据准确无误”,落款劳务分包单位确认处签署“赵某某2020.5.9”字样。二被告对《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1#住宅楼等45项工程项目原告劳务分包结算承诺书》不予认可,称结算会签审批表系城建六公司出具,该公司应出庭说明情况,结算承诺书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赵某某签署的结算材料,认为系武龙涛与城建六公司进行结算,上述结算仅为合同内提供劳务的内容。此外,原告另行提交城建六公司出具的说明,对《城建六公司定额用工结算书》所载劳务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对说明不予认可。经询,原告、二被告均称在签署2020年5月9日的结算文件时,未约定结算保留条款。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1#住宅楼等45项工程项目原告劳务分包结算承诺书》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称其足额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后,二被告下属班组长、工人前往孙河乡政府讨薪,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超额支付劳务费11057702元,款项构成为:1、原告向班组长及工人转账支付3321994元,其中160万元有武龙涛的书面确认;2、原告向班组长及工人直接支付现金2710814元,均有二被告的书面确认;3、城建六公司向班组长及工人转账支付5024894元,均有二被告的书面确认。经询,原告称其结算后又支付款项的依据为武龙涛的承诺书、武龙涛与班组长的协议书或结算书、班组长持相关提供劳务的明细,没有完全按照班组长及工人要求的数额支付,实际支付的数额为经协商不闹访的数额。为此,原告提交其转账支付款项的明细表、凭证及协议书,现金支付款项的明细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制件及发放金额确认表,城建六公司转账支付款项的凭证及承诺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和收据及照片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的明细表、凭证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现金支付款项的明细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制件及发放金额确认表不予认可;对城建六公司转账支付款项的凭证及承诺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和收据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询,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中班组长及工人的身份,但不认可支付金额;称其与班组及工人尚未结算完毕,部分班组有结算单,但未签字;部分班组没有结算。此外,原告提交城建六公司出具的、同意由原告代为向二被告主张上述5024894元劳务费的说明。二被告对说明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易某某出庭,证明款项支付情况。易某某述称,我从2019年4月进入禧瑞春秋项目,劳务公司是原告,劳务队伍是武龙涛,我做的是测量放线,工程量总产值是50万元,中途预支19万元,剩余31万元,2019年2月给我转款21万元,还欠10万元,2020年年底由原告支付5万元,现在还欠5万元。我干活时候,年底放假前武龙涛在工地,后期他不在,结算单是赵某某出具的,项目负责人马某某签字,要工程款尾款时,找不到武龙涛,找原告讨薪,去年原告支付工程的50%,现在还差50%,我仅代表我带的班组,其他班组还欠钱,武龙涛不到现场,找不到人,我们只能找原告、城建六要款项。经询,易某某称其仅提供劳务,不管材料,其他班组也是一样,武龙涛管材料,包括木板、木方、租赁材料、周转材料。
原告提交《会议纪要》、会议照片、微信聊天截图、2020年6月19日录制的视频及文字整理稿、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城建六公司、原告出具的《调查询问书》,证明超出结算款支付的事由系二被告带班组及工人闹访。视频显示,二被告与部分班组长、工人在孙河乡政府门口聚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与之沟通讨薪事宜。二被告对《会议纪要》、会议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不予认可;对其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核实原告所称二被告及其班组长、工人聚集讨薪情况,本院致电孙河乡政府劳动监察科工作人员姜某某,该工作人员回复2020年春节前后武龙涛班组工人上访讨薪,处理该讨薪事件过程中二被告曾在场;由于武龙涛收到结算款后未支付其班组工人劳务费,2020年下半年工人再次出现上访,并有过激行为,出于维稳需要并根据相关规定,由总包方城建六公司为原告垫付劳务费;2021年初工人再次上访,为履行属地维稳职责,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告向班组长支付劳务费。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其他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武龙涛向班组支付劳务费的统计表、收条、账单详情截图、微信支付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工程量确认单(部分由赵某某、马某某签字确认,部分无签字确认)等,证明武龙涛收到结算款后已向班组足额支付,超过结算款的部分系自行垫付。原告对支付劳务费统计表、收条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可以看出二被告将部分结算款挪作材料款、租赁费;对工程量确认单中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易某某、古某某、邵某某、鲁某某等,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前述已采信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关于合同外价款的情况
二被告称因合同外劳务施工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调整、合同外零工单价调整、钢筋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预制构件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施工降效、进度款与材料款拨付不及时导致产生垫资利息等原因,武龙涛分包的涉案工程共产生合同外调整金额总计约2018万元。经询,二被告称合同外价款包括代为购买材料的费用及租金设备的费用,称该部分内容都是通过口头方式与原告、城建六公司进行沟通。原告不认可存在结算外的内容,称二被告与城建六公司确实发生了材料代购、租赁等事项,但认为应按照其他法律关系主张。
二被告提交其与城建六公司工作人员赵某1、方某的通话录音,2020年5月7日与赵某1会面的视频,2020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孙河XXXX项目东区劳务结算文件》(以下简称2020年6月结算文件),证明武龙涛系应城建六公司要求被迫离场;武龙涛与城建六公司一直就合同外内容的结算进行协商,2020年3月开始就合同外内容向城建六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城建六公司回复结算金额高,要求调整,2020年6月最后一次当面提交劳务结算文件,城建六公司未予回复。武龙涛与赵某1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3月4日,赵某1表示双方算算账就别干了,武龙涛回复考虑一下;3月10日,赵某1询问考虑的结果,武龙涛表示要给个说法,不能让其赔钱,赵某1表示双方可以坐下来谈,武龙涛表示现在没有在北京,询问疫情防控政策后回复约谈时间。***与方某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3月25日,双方就劳务费结算进行沟通,***表示无法按照单价核算劳务费,只能按照实发工资和材料款支出计算总额;方某表示要***先提交计算明细,应当以合同单价为基础,可参考周边施工单价,不能按照***的实际支出作为依据,双方核对后确认无争议数额,对有争议数额再协商。***与赵某1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5月8日,赵某1称超出合同其将列出争议上报公司,询问对方大数六千万能否再降,***表示不能再将,赵某1表示其出一版项目的意见,即按照实际和合同的数额,要求***列出要求支付款项的明细,双方核对后明确争议项,其将争议项上报公司,赵某1再次明确要求***提供的明细包括合同内已经锁定的款项数额,合同外调整人工费款项数额、误工费款项数额、资金索赔数额(依据合同不应支付,表示将给公司上报)、变更洽商的款项数额等,即最终项目部确认四个数:依据合同能够支付的,参考周边价能够支付的,争议数额、变更洽商数额,数额确认后上报公司,双方约定次日早晨核对。武龙涛与方某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5月12日武龙涛要求双方碰面商量,称前面报的数弄错了,方某表示回来后让项目核一下再商量。武龙涛与赵某1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6月12日赵某1询问结算进展,***是否上报重新调整后的结算数额,武龙涛表示一会问一下,希望对方顾着成本,赵某1表示让武龙涛按实际报送,肯定不是武龙涛要求的5600,称劳务费还差500多万、材料款武龙涛报的1000万,没有其他款项了,抛开索赔说,班组的事情压一压,基本能谈下来,但是班组要多少给多少导致费用越报越高,就处于无序和对立状态,武龙涛表示再往下压一压班组的款项;6月13日赵某1询问总共是否为4920万,武龙涛表示认可,称450万还有利息就不算,赵某1确认总共4900万,已经给了360,再给1300,武龙涛表示认可,并表示鲁某某、老贾、材料公司如果不要,其也不要。视频显示,赵某1与***核对数额(内容不完整),赵某1对增加的人工费、误工费、利息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认可通话录音、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录音内容与二被告提交的纸质版材料内容不一致,2020年5月9日之前的通话录音和视频能够印证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多次核算、核实、确认,并最终签署《定额用工结算书》。原告不认可2020年6月结算文件。经询,二被告称2020年6月的结算文件中包括万佳兴公司与城建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款项,该款项尚未结算、支付。
二被告提交部分变更洽商工程资料,含通知单、图纸、派工单,证明其与城建六公司的合同外洽商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城建六公司与北京万佳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兴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万佳兴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截图,证明涉案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城建六公司与万佳兴公司另行订立购销合同,供货方联系人是马某某,与原告、二被告的涉案劳务分包无关;万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公司监事是***。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武龙涛与马某某共同经营万佳兴公司。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释明,二被告确认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称考虑另案就增量工程向城建六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武龙涛实际施工,武龙涛作为个人,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城建六公司已就武龙涛在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实际施工的内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亦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向武龙涛予以支付,武龙涛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一节。根据2020年5月9日的结算文件,原告已按结算数额足额支付劳务费,后因武龙涛班组聚众信访,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城建六公司另行向班组长或工人支付劳务费,城建六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代为其主张超额支付的劳务费,现原告就上述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主张返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称存在尚未结算的合同外价款,认为超额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合同外价款,但经释明其表示不在本案中就其所称合同外价款提起反诉请求,本院在二被告所称的合同外价款未经结算确认或未经审判认定之前,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院根据诉讼请求支持情况,决定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110577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46元,由被告武龙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龙涛负担(原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栾晨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