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终3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住重庆市开县。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邢某。
原审被告:韦某,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上诉人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张某、原审被告韦某、北京城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众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对北京众德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
事实与理由:北京众德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劳务分包关系从北京六建公司将五号涉案项目分包给北京众德公司就此结束,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给韦某。根据雷某、张某所说在本项目务工结束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而雷某、张某却在2021年5月左右来项目上说韦某欠其薪酬没给。而北京众德公司与雷某、张某两人工资已由北京六建公司代发,二人工资已结清,劳务关系已解除。雷某、张某与韦某的利益关系与北京众德公司无关。雷某、张某二人若及时向项目管理者汪某办理工资代发,由北京众德公司中间调解,也可以拿到工资。并且民工宿舍门上留有汪某本人电话号码,很容易联系。所以过错方不在北京众德公司。本公司项目管理者汪某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已将全部农民工工资付清。
雷某、张某共同辩称,一、北京众德公司上诉称不存在违法分包,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众德公司将涉案劳务违法分包给韦某,应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判决正确。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北京众德公司与韦某的结算单,结算当中有北京众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这足以证明北京众德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韦某的事实。另一方面,如果北京众德公司未将劳务分包给韦某,韦某不会平白无故让韦某组建木工班组在涉案现场施工。二、北京众德公司上诉称北京众德公司与雷某、张某二人工资已有北京六建公司代发,二人工资已结清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北京众德公司主张工资代发完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城建公司是在2020年6月19日向雷某、张某的银行账户各转入了4160元工资后就没有再发放过其他人任何工资。其次,北京众德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对农民工的工资直接对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应当每月编制工资支付表交给总承包方及系北京六建公司委托委托北京六建公司代发工资,但是北京众德公司却将工资款支付给是被失信执行人的韦某,导致雷某、张某无法拿到工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涉案工程完工完工后,雷某、张某一直在向韦某和北京众德公司索要劳务款,但是北京众德公司项目管理者***说,雷某、张某没资格找北京众德要钱,公司现在也没有钱,让直接找韦某要钱,所以说北京中德公司称雷某、张某没有联系汪某完全歪曲事实。况且工资发放是北京众德公司的义务,而不是由雷某、张某申请北京众德公司出面调解才有领取工资的权利。另一方面,北京众德公司在上诉状中一并陈述工资已经付清,一边又在推卸没拿到工资的过错不在北京众德公司,其说法难以自圆其说。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六建公司未作答辩。
韦某未作答辩。
雷某、北京众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某向雷某、张某支付工程劳务款64878元及利息(以6487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北京众德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韦某、北京众德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北京六建公司总承包了三亚市吉阳区亚沙村体育馆项目工程,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北京众德公司,北京众德公司又将其中的抹灰、木工等部分劳务分包给韦某。
2020年4月20日,雷某与韦某通过微信沟通,韦某让雷某组建木工班组在上述项目进场施工,韦某指派***在现场带班施工。雷某、张某依约进场施工。韦某于2020年4月25日向雷某支付1000元,2020年6月7日向雷某支付10000元;***于2020年5月6日向雷某支付3000元,2020年5月19日向雷某支付3000元,2020年6月24日向张某支付1000元,2020年8月12日向雷某支付20000元;北京六建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张某支付4160元,2020年7月3日向雷某支付4160元。雷某、张某共收到劳务费46320元。雷某、张某从事的木工工作于2020年7月1日完工,2020年7月31日,韦某指派***与雷某办理结算,并填写《结算单》,确认劳务费合计111198元,扣除金额39720元,欠款51478元。雷某、张某认为实际欠款为64878元,不是51478元,因此不同意在《结算单》上签字。雷某后来打电话给韦某,韦某表示与雷某私下沟通解决。韦某不向雷某、张某支付欠款,雷某、张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张某已经从事韦某指定的木工工作,韦某已经向雷某、张某支付部分劳务费,并办理结算。韦某与雷某、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
一、关于欠款金额。2020年7月31日,韦某指派***与雷某办理结算,并确认劳务费为111198元,雷某、张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明雷某、张某仅收到劳务费46320元,因此认定韦某拖欠雷某、张某的劳务费为64878元。
二、关于北京众德公司、北京六建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韦某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北京众德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抹灰、木工劳务分包给韦某,导致韦某拖欠农民工雷某、张某的工资,北京众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六建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北京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雷某、张某请求韦某支付劳务工资64878元有事实根据,但应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雷某、张某请求北京众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合法依据,但北京众德公司仅对劳务工资本金承担清偿责任。雷某、张某请求北京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韦某、北京众德公司、北京六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某、张某支付劳务工资6487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4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北京众德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工资648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雷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公告费260元(雷某、张某均已预交),均由韦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北京众德公司提交其公司与案外人王某2的结算单以及2021年2月10日由汪某账户支付给王某26210******0025的银行账户支付45000元,剩下一万元是支付给韦某指定的收款人***尾号6213******5773的银行账户。拟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欠付韦某的款项。
雷某、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北京众德公司在一审、二审开庭前都未提交,不予认可。另外,不清楚王某2是谁,领取的是不是涉案的工程款。结算单上的数额还剩56862元未付,其支付的是46000元,是不是同一笔款项,无法证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与韦某是何关系,北京众德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无法证明该两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韦某、雷某、张某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北京众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北京众德公司主张北京六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公司,其公司再找韦某进行施工,韦某自行找雷某、张某施工,其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不成立,分析如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北京众德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其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韦某与雷某、张某的结算中已明确劳务费总额为111198元,韦某已支付46320元,剩余未付的劳务费为64878元。对该费用,北京众德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北京众德公司主张其与韦某之间的债务已经支付完毕,此系其与韦某之间的关系,其未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便应承担本案的工资支付责任。至于其与韦某之间的债务如何处理,可另诉解决。
本案北京众德公司不属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审判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判决北京众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众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北京众德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众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