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6151号
原告:李兵,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现华(李兵之妻),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鹏,女,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卓秀北街8号院6号楼3层305。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0067。
法定代表人:杨宝同,总经理。
被告:岳跃春,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李兵、***与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岳跃春、北京中安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北京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经审理,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107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兵、***的起诉。李兵、***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21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指审中,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李兵、***撤回对北京中安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北京电力公司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原告李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现华,被告万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林,被告华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鹏、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八方公司、岳跃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博公司支付李兵、***1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华商公司、八方公司、岳跃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万博公司承诺支付李兵、***120万元工程成本款。万博公司指定通过八方建业公司向李兵、***支付。八方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自称支付给了岳跃春,并没有向李兵、***支付工程款。故此万博公司应继续完成付款责任,八方公司、岳跃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华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所以华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万博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兵、***的诉讼请求。第一,李兵、***此次列举了多名被告,但结合其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是指法律关系仍然是主张与万博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情况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李兵、***此次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李兵、***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2020)京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有明确结论,实质问题应是李兵、***与岳跃春之间的合伙纠纷,与万博公司无关。第三,(2020)京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李兵、***与万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以万博公司没有理由支付李兵、***工程款。第四,岳跃春与李兵、***现场施工,但不代表有权向万博公司索要工程款。
华商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兵、***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第二,李兵、***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第三,要求华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华商公司是总包方,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项付清给了承包人万博公司,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根据此前查明事实,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也支付完毕结算款项,对于李兵、***主张的该笔款项属于此后的自认增加款,与华商公司无关。
八方公司、岳跃春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就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千伏架空线路入地工程由八方公司承担土建施工图纸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尾部岳跃春作为八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2018年7月21日,岳跃春与李兵、***就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千伏架空线路入地工程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承建上述工程,盈利(亏损)各三分之一。
2018年12月18日,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结算价5 202
615.45元。协议尾部岳跃春以八方公司授权代表身份签字。
2019年1月18日,万博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正与李兵电话联系,询问是谁发的微博 。后李兵与王正再次联系,讨论删除微博的事情,王正说“删了,咱们周日坐在一块谈,我给你们能争的权利争了,尽量咱们说,挣多少没有,保证你们不赔钱。老岳也是别人介绍给我的”。王正跟李兵电话沟通80多万的事情,王正表示80多万减去老岳的15万元还剩71万元,李兵表示大概是这样但不知道老岳的那个,王正再次表示“要解决就是你们俩,跟老岳没有关系”,另外“要是70多万给你要回来,你觉得够了吗,老杨你们俩”,李兵说“竖井要是揉一起,不还是赔了吗”,王正说“竖井那一块单说”,李兵说“跟老杨商量一下”,后来还提到等老吴没事。
2019年1月21日,胡淼提到“70追加到原来清单520里”,吴昊提到“现在不是把他们的钱分开,是分开还是走八方建业”,岳跃春提到“八方建业也行”,***表示“八方建业我怕到时候劳务公司找不到”,李兵表示“老吴公司找不到人,找两回找不到人”,王正表示“我们大合同就是八方建业”,胡淼表示“必须走八方建业,你这分开写还是写到一块,15跟那个70”,岳跃春表示“不用单独写”,胡淼表示“50得单写,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干完活了把那10万也付了”,吴昊表示“20”,胡淼表示“20 ,就等于付一70跟一30”,李兵***提及劳务公司只认老岳,王正让他们心平气和跟劳务公司谈。紧接着就付款的进度,胡淼“提到明天先付一个35,那85也是明天付,第二次把井砌完、围挡完了、场地平整了收到王总通知三日内,第三笔过完春节把钢梁弄完了现场确认没问题后三日内10万给付了”,李兵、***未提出异议。胡淼提出要签两份承诺书还有确认单,签完字后带过来。
2019年1月21日,李兵、***、岳跃春以八方公司名义与万博公司签订关于11-1竖井50万元的《补充协议》、结算价格增加85万元的《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万博公司未盖章确认,八方公司未盖章,并就上述两补充协议,李兵、***、岳跃春签署两份《承诺书》。万博公司知晓上述协议。
2019年1月22日,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关于11-1竖井50万元的《补充协议》、结算价格增加85万元的《补充协议(二)》,万博公司、八方公司均盖章确认,岳跃春在八方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同时八方公司就上述两补充协议的款项作出两份《承诺书》,岳跃春亦签字确认。
后,李兵、***、岳跃春作为分包(单位/人)与王正作为生产副总(审批)签认11-1竖井的工程量确认单。
2019年1月25日,万博公司向八方公司转账115万元。当日,八方公司分三笔向岳跃春支付1 082 500元。
2019年1月26日,李兵与王正沟通打钱相关事宜,王正表示得问问财务才知道打款,李兵说劳务公司说打给老岳了,王正说我问下一你那60万也打给老岳了吗。
李兵提供2019年1月26日录音,根据文字资料显示,对话人系八方公司张经理,张经理表示最后一笔115万元系对话的前一天转给岳跃春,同时张经理认可时老岳挂我(意思是岳跃春而非李兵、***挂靠八方公司)
2019年1月27日,李兵与王正联系,李兵表示走劳务公司找不到人,王正表示合同跟那签的能临时换劳务公司吗。
2019年1月30日,八方公司向岳跃春转账202 255.68元。
2019年3月18日,李兵与王正沟通,提及11-1竖井,李兵表示11号井你们后边干的成么,王正表示那就搁着呗,11-1肯定不动、要动得找老岳动。
李兵、***与万博公司、八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李兵、***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万博公司向李兵、***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暂定,包括成本款85万元及尚未确认工程量部分的款项45万元,鉴定后依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支付违约金4.35万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年息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兵、***的诉讼请求。李兵、***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兵、***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与万博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分析万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确认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根据万博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该公司已按书面结算向八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李兵、***要求万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并于2020年7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询问李兵、***(2019)京0102民初18082号案件诉讼请求的300万元是否包含本案诉讼请求120万元,李兵、***表示包含,但并未同一法律关系。关于预留20万元保证金相关,本院询问11-1竖井后续工程,李兵、***认可没有干完,万博公司表示后期让别人干了,李兵、***表示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结合李兵、***与岳跃春《三方合作协议》,岳跃春在八方公司与万博公司签订诸多协议时多次参与的行为,八方公司未到庭陈述其与岳跃春身份,李兵、***提供的录音材料,及万博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强调要走八方公司账等情况,本院足以认定岳跃春、李兵、***进行了实际施工,而由岳跃春挂靠在八方公司的名义与万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讨论给付135万元过程中,万博公司对上述挂靠事宜应是知晓,同时对于李兵、***的身份也是知晓的,万博公司在李兵、***多次强调劳务公司难找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李兵、***是代表八方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和主张竖井款。
岳跃春以八方公司的名义并经八方公司确认与万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李兵、***再自行多次与万博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正联系要求增加款项并支付竖井款,应认为万博公司同意支付的相关款项并非针对八方公司,之所以要支付给八方公司系为了规避违法挂靠所导致的其他后果。八方公司在李兵、***讨论增加款项过程中未参与,所以其不享有万博公司支付的115万元,应是确定无疑的。岳跃春参与了讨论过程,对此也应是知晓的。当然,万博公司向八方公司支付的115万元中包含岳跃春的15万元和李兵、***的100万元。另外尚有20万元竖井质保金未支付,考虑到李兵、***未进行后续施工,万博公司并未通知李兵、***,未能施工原因不可归责于李兵、***,但对于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李兵、***与万博公司并未有明确意见。结合预留质保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未完成部分工程款数额为10万元。即就李兵、***所主张的120万元中,万博公司除已向八方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进行支付。
需要指出的是,华商公司并非发包人,虽其主张已完成付款义务并无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岳跃春此前以八方公司名下与万博公司完成了结算。此次李兵、***所主张之数额系结算后增加数额,与华商公司无关。无论是基于法律依据还是事实情况,李兵、***要求华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难以成立。
结合上述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兵、***对万博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八方公司、岳跃春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李兵、***对万博公司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庭审中,李兵、***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请求已在生效判决案件中进行了主张,本案中120万元为此前300万元所包含。且结合李兵、***本案证据与生效判决案件中证据情况,李兵、***主张与生效判决所涉诉讼标的不同,难以成立。故此结合指审裁定,应驳回李兵、***对万博公司的本案主张。同时,万博公司向八方公司支付115万时,虽李兵、***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最后亦是无奈认可万博公司的处理方式,该无奈本身亦包含了李兵、***的过错;李兵、***出具补充协议时显示以八方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所以万博公司事实上将约定的115万元支付八方公司应是有效支付,不具有重复支付的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岳跃春承担支付责任,八方工程承担补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八方公司收取万博公司支付的115万元当日即将其中的1 082 500元支付给岳跃春,虽八方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岳跃春支付款项,但结合李兵、***提供与张经理的录音,八方公司未到庭解释,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与115万元有关,八方公司从收取的115万元自行扣留67 500元,该款项扣留亦进一步印证八方公司与岳跃春之间的挂靠关系。
首先,岳跃春与李兵、***合伙实际施工,但挂靠事宜系岳跃春与八方公司进行的商讨,李兵、***提到劳务公司只认岳跃春具有合理性,所以挂靠发生在八方公司与岳跃春之间,李兵、***并非挂靠主体。认定挂靠后,岳跃春与八方公司的挂靠关系无效、八方公司与万博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八方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所以八方公司无权占有万博公司支付的款项。至于八方公司与岳跃春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与李兵、***无关。岳跃春作为挂靠人,其与李兵、***合伙从事施工活动,其也明确知晓万博公司汇入八方公司账户情况,其应与八方公司在收到款项后配合李兵、***获得实际款项。根据李兵、***提供录音材料,岳跃春以拖延等多种方式影响李兵、***获得工程款,其有明显过错。八方公司将收取的款项超过李兵、***应得的100万元支付岳跃春,所以岳跃春应向李兵、***支付该100万元。
其次,李兵、***要求承担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12月18日缺乏依据,考虑到八方公司收到款项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但与李兵、***对何时支付该款项未有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以李兵、***本案起诉立案时间即2020年3月12日计算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后,八方公司与岳跃春关于挂靠的约定本身即违法,基于违法产生的款项收取权利不能对抗李兵、***作为施工人的权利。岳跃春以八方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以八方公司的名义收取款项。结合万博公司的陈述,可知李兵、***收取款项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以八方公司名义收取款项。万博公司将115万元支付八方公司,岳跃春知晓该款项中的100万元应向李兵、***支付,八方公司未实际施工,理应知晓李兵、***参与实际施工。此前已完成结算和相应付款,八方公司应对新收取款项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更应核实该款项的支付原因等情况。八方公司未做任何核实,擅自将款项直接支付岳跃春,亦有过错。考虑到八方公司与岳跃春的挂靠关系,八方公司对岳跃春就工程款的支付应进行监控。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民事活动,相对人起诉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上述情形并无本质差别。岳跃春未将与万博公司沟通中确定应支付李兵、***的款项支付给李兵、***,作为被挂靠人的八方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李兵、***对该挂靠事实是明知,所以应先由岳跃春承担责任,八方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李兵、***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岳跃春向李兵、***支付1 000 000元及利息(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岳跃春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李兵、***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岳跃春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满建伟
审  判  员   冯海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任 卓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