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新路7号院4号楼9层909。
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0067。
法定代表人:杨宝同,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万博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涉案工程是以**为主并由三人共同完成,**、***是实际施工人,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八方公司没有实际投入,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不是分包方,只是挂靠走账公司,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二审均认定合同有效,且认定**、***是代表八方公司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万博公司有义务依法与实际施工人办理结算,**、***对岳跃春单独办理的结算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认定**、***代表八方公司在岳跃春处施工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万博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万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与万博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而对**、***要求万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