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1808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新路7号院4号楼9层909。
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男,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0067。
法定代表人:杨宝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磊,男,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博公司)、第三人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八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万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林、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八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暂定,包括成本款85万元及尚未确认工程量部分的款项45万元,鉴定后依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支付违约金4.35万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年息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岳跃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劳动经营承建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千伏架空线路入地工程的劳务施工。三方在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谁来出面签合同、领工程款。实际施工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签施工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合同。二原告负责投入人工、机械、辅料进行垫资等,于2018年7月16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8日二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后二原告从被告处得知,2018年12月28日,岳跃春擅自与被告办理了涉案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202615.45元(具体是否已支付原告不清楚)。二原告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在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甚至报警的情况下,2019年1月21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在电话中同意向二原告支付85万元成本款、11-1项目的50万元。但第三天,被告未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二原告,而是支付给了八方公司。原告认为,二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且二原告进行施工的内容与岳跃春无关,被告应将原告施工内容对应的款项结算给原告。**此前通过工作认识了岳跃春,2018年7月初,岳跃春通过电话找到**,介绍**与被告公司的王正认识,承接了诉争工程。被告承诺工程由二原告大包,此后二原告就联系人员、机械、材料等开工,自2018年7月一直施工至12月。由于万博公司始终不与二原告补签合同,故二原告至2018年12月就停工,目前剩余部分项目未完工。
万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二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并无依据。原告所诉工程系我方从国家电网承接的工程。我方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八方公司。2018年7月12日,岳跃春作为八方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我方签订了土建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工地南侧多次出现问题,就变更只让八方公司做北侧工程。二原告实际系八方公司施工队的工头,负责协助岳跃春完成工程。2018年12月18日,我方与八方公司的代表岳跃春将合同变更为劳务分包合同,八方公司负责人力、部分设备,确认合同价款约520万元。施工过程中,我方陆续与八方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将工程款付给八方公司。截至2019年1月4日,我公司共向八方公司支付了5552615.45元。2019年1月10日,可能是由于二原告对岳跃春的结算不认可,二原告带工人去供电局门口闹事,表示工程亏钱。为平息事件,我方人员出面与二原告协商,答应在原有结算基础上再付85万元及11-1竖井项目的50万元,二原告及岳跃春签写书面承诺表示认可该方案,并不再闹事。我方要求二原告、岳跃春回去办理八方公司的手续后再付款。后我方拿到八方公司相应手续后向八方公司支付了115万元(因11-1竖井未完工,我方预留了20万元尾款)。此后二原告亦不再进行11-1竖井的施工,我方亦未再支付剩余20万元。我方已付清全部应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提供了三方协议、作业票、防水施工合同、物资租赁合同、录音光盘,原告还申请宋连起、李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其中,三方协议显示,2018年7月21日,**、***、岳跃春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承建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千伏架空线路入地工程(下称涉案工程),三方约定共同劳动、经营、管理、发展的原则,合伙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至工程竣工办完工程款结算止。三方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预付款、进度款必须经三方同意,设立公共账号,经一人管理。剩余利润各占33%。作业票显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作业、施工,相关施工、管理人员在表格上签字的情况。防水施工合同、物资租赁合同显示,**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购置防水卷材、租赁钢板的情况。录音光盘显示,**曾与吴昊沟通工程的内容,未见双方提及涉案工程具体内容。**与王正录音中体现双方就工程款项支付进行沟通的内容,其中**提到说三人垫钱的意见,王正有解决你们俩问题,与老岳无关等内容。宋连起到庭表示,其经**联系曾带着六七十个工人在德胜门工地给国家电网的项目施工,具体负责下管、埋管、将电线入地。**已将全部工人工资结清,大概有六七十万元,岳跃春、**一起合作包活。我听**、岳跃春的指令,没听说过八方公司。李俊到庭表示,其前期负责管理人员,2018年7月底因家中有事离开。**、***带人干万博公司在德胜门的马路埋管工程,不知道八方公司。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万博公司表示,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2019年1月原告带人去供电局闹事的时候我方才知道,二原告与岳跃春私下有合伙关系,三人内部产生纠纷,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款项。作业票不认可,即使作业票均真实,按原告的逻辑,应由实际施工人员向我方主张款项,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我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钢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防水材料购买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有施工合同关系。**与吴昊对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中双方在沟通工程概况,催促施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王正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原告要求岳跃春参与协商,毕竟他们三个人的事。我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的沟通,仅表示工作协助,不代表对原告身份、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录音中原告自己也承认三人共同投资施工。宋连起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反而说明岳跃春在现场管理全部工人。李俊的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万博公司主张,二原告、岳跃春三人签字对工程钱数予以确认,合同相对方八方公司确认后我方再付款。为证明其主张,万博公司提供了三方合作协议、建设工程土建分包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证书、补充协议、承诺书、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2019年1月21日补充协议、2019年1月22日补充协议、承诺书、工程确认单、付款凭证、赵晓杰证人证言。
三方合作协议与原告出示的相应协议一致,不再赘述。其余证据显示:1.2018年7月12日,八方公司向岳跃春出具委托书,委托岳跃春代表公司负责队伍在涉案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工作,并针对项目签订合同及施工。同日,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万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图纸全部工作内容交予八方公司进行施工,暂估价格为中标价的80%。该合同八方公司授权代表处有岳跃春签写字样。2018年12月18日,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合同价款中标价格的80%,根据双方现场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后,将合同价款调整为最终结算价5202615.45元,并确定此金额为本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八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5202615.45元已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单位承诺保证将工资发放的工人手中,如发生舆情等情况与万博公司无关,落款处有八方公司盖章、岳跃春签写字样。2.2018年12月18日,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八方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约定了具体分包范围,合同价35万元,该合同八方公司授权代表处,有岳跃春签字。同日,岳跃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经单位授权的管理人员,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显示,八方公司曾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八方公司承接的万博公司中标的涉案公司(南侧)结算金额为35万元,工程款已结清。承诺保证将工资发放的工人手中,如发生舆情等情况与万博公司无关,落款处除有八方公司盖章外,有岳跃春签写字样。3.**、***、岳跃春曾在承包方为万博公司、分包方为八方公司的(11-1竖井)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11-1竖井最终结算价50万元,此款项为11-1竖井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分三笔付清,第一笔30万元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给分包方,第二笔……,第三笔……。2019年1月21日,**、***、岳跃春签写承诺书承诺,八方公司承接万博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11-1竖井)结算总价为50万元,单位承诺保证将工资发放的工人手中,如发生舆情等情况与万博公司无关。2019年1月22日,八方公司与万博公司签订(11-1竖井)补充协议并出具承诺书,该两份文件内容与上述**、***、岳跃春三人签字文件内容一致。4.**、***、岳跃春曾在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分包名称为:岳跃春队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5.**、***、岳跃春曾在承包方为万博公司、分包方为八方公司的补充协议(二)落款处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原合同价款为中标价格的80%,根据双方现场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后,将合同价款调整为最终结算价5202615.45元。2019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在此基础上增加结算金额85万元。增加后总金额为6052615.45元,确定此金额为本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019年1月21日,**、***、岳跃春签写承诺书承诺,八方公司承接万博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追加结算金额为85万元,已支付结算金额为6052615.45元,单位承诺保证将工资发放的工人手中,如发生舆情等情况与万博公司无关。2019年1月22日,八方公司与万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并出具承诺书,该两份文件内容与上述**、***、岳跃春三人签字文件内容一致。6.付款凭证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万博公司陆续向八方公司累计付款6702615.45元。7.赵晓杰(现为万博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时表示,其曾系**找的涉案工程技术员,2019年1月时**未给结工资,就去劳动局反映问题。劳动局联系到八方公司,让八方公司给我发工资。后我从八方公司处领到了工资。我在该项目上呆了四个月,从2018年7月至11月底。岳跃春、**、***是合伙人。
针对万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我们干的就是涉案工程,建设工程土建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岳跃春无权转委托,二原告并非作为被委托一方施工。不清楚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签合同的情况。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我们实际在工地施工。二原告无法代表八方公司与万博公司签合同。有的协议、承诺书仅有岳跃春一人签字,有的就有**、***、岳跃春三人签字,同样一份协议、承诺书做两套很不正常。有八方公司盖章的文件没有二原告签字,**、***、岳跃春三人签字证明该三人系实际共同施工人。如果要取得工程价款结算,必须经**、***、岳跃春三人认可才行,万博公司为摆脱付款责任,与岳跃春一人签协议。**、***与八方公司无任何关系,有其二人签字的承诺书没有效力,也没有八方公司盖章确认。万博公司向八方公司进行结算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与岳跃春系平行的合作关系。二原告与岳跃春所签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岳跃春对二原告没有管理权,未授权岳跃春代表二原告与万博公司签合同,万博对此明知情况下仍将款项付给岳跃春,存在重大过失。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授权岳跃春负责收款。赵晓杰原系**招聘的人员,与**存在矛盾,现为万博公司员工,证言不可信。
诉讼中,本院询问万博公司累计向八方公司付款已超出涉案工程2019年1月21日的结算金额6052615.45元,是何情况?万博公司表示,2018年12月18日我方与八方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5202615.45元,后续由于岳跃春、二原告代表八方公司与我公司进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二)将结算价款由5202615.45元调整到6052615.45元。另外,我方与八方公司还签有一份劳务合同,价款35万元。2019年1月22日又增加了关于11-1竖井的合同,价款50万元。以上合同价款累计6902615.45元。我方已向八方公司支付6702615.45元,剩余20万元由于11-1竖井项目没有完工,所以没有支付。对此,二原告表示,万博公司所称调整补充协议的85万元、竖井项目的50万元均系二原告与王正沟通协商后确认单独给二原告的成本款。万博公司称二原告代表八方公司与其进行协商的意见不认可,原告与八方公司没有关系,也不知道有八方公司。竖井项目系原告独立承包的工程,与岳跃春也没有关系。由于万博公司始终不与原告签订竖井项目合同,所以目前还有一些附属项目没有完工。
诉讼中,本院询问二原告是否收到过岳跃春支付的款项。原告表示,中非论坛放假期间**曾收到岳跃春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未收到过岳跃春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二原告曾在起诉状上列岳跃春作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决定不追加岳跃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万博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万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情况下,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提供的证据系针对在涉案工程中带领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未见其与万博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签有书面分包合同。仅凭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实际施工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其与万博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反观万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该部分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了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相关分包合同、由二原告、岳跃春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签写承诺书、八方公司确认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施工量、工程款数额情况下,万博公司依据确认数额向八方公司付款的情况。该部分证据进一步否定了原告主张其与万博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直接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
另,二原告虽否认其系代表八方公司实际施工,但该部分意见与其在承包方为万博公司、分包方为八方公司的(11-1竖井)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在书面承诺书上签字、在分包名称为岳跃春队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在承包方为万博公司、分包方为八方公司的补充协议(二)落款处签字、**从岳跃春处取得25万元工程款的情况明显矛盾,对其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所以,万博公司提供转账凭证显示其已按书面结算向八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与万博公司之间直接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成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肖彦青
书 记 员 孙 萍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