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1155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83295970。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3145。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909677742Q。
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登封、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坪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登封、汇力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高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登封、汇力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律师费,暂定合计107746.49元(以鉴定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经鉴定为由,撤回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将上述损失数额变更为197707.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苏登封驾驶的浙D××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被告苏登封、汇力工程公司、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高坪公司分别系浙D××号重型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登封、汇力工程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苏登封、汇力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苏登封驾驶的浙D××号重型货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高坪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高坪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苏登封驾驶的浙D××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4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苏登封驾驶一辆浙D××号重型货车,途经***钱清镇稽山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苏登封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二次计18天及门诊治疗。第一次出院初步诊断:原告右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96.93元(含被告汇力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7806.30元、护理费13903.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666.38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苏登封、汇力工程公司、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高坪公司分别系浙D××号重型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苏登封、汇力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汇力工程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59元,预付5000元,合计64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汇力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低于实际发生数额,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单、宁波大榭开发区恒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通过其女儿***的银行卡接收工资,以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33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年天数(365天)×天数(误工时限)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租房证明等,证明其实际居住宁波市,且宁波市系计划单列市,要求按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342元计算,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年天数(365天)×天数(护理时限)计算;鉴定费损失系经法院委托鉴定产生,依法列入诉讼费用范围;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号重型货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因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而是宁波大榭开发区恒正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赔偿该车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0666.38元。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苏登封驾驶的浙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分项赔付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2209.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2209.45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8456.93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登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苏登封承担上述全部损失。由于被告苏登封驾驶的浙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苏登封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高坪公司能足额赔偿被告苏登封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再向被告苏登封、汇力工程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力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款合计6459元,原告应予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该垫付款事宜予以一并理涉,确定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汇力工程公司。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高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80666.38元,扣除被告汇力工程公司已付6459元,原告尚可获赔74207.3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220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8456.93元,其中的21961.93元支付给原告***,6459元支付给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负担1327元,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案件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助理法官*程
书记员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