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1600号
原告:陆菊花(娄水泉之妻),女,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娄水泉之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娄妙庆(娄水泉之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赵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章毅,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83295970。
法定代表人:徐树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洪良,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瓜渚风情1幢109-114,209-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826849079。
代表人:陈建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912899498。
代表人:赵卫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陆菊花、***、娄妙庆与被告路章毅、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与原告陆菊花、娄妙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路章毅,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洪良,被告人寿柯桥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菊花、***、娄妙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路章毅、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76401.28元(总损失885927.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60%赔偿);2、判令被告人寿柯桥支公司、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被告路章毅驾驶浙D×××××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人寿柯桥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远瞻路与横二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娄水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水泉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路章毅、娄水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分别为娄水泉的妻子及儿子,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章毅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柯桥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受害者与我方驾驶员系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要求按50%赔偿;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计算错误,其他部分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
受害人娄水泉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娄水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112.51元。三原告分别系娄水泉的妻子、儿子、儿子,娄水泉父母均已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12.51元、丧葬费30132元、死亡赔偿金615132元(51261元/年×12年)、误工费1506.60元(含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75383.11元。
另认定,被告路章毅和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系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柯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迄今,被告路章毅垫付原告费用100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具的死亡证明、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户口本、人民调解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路章毅提供的收条;被告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路章毅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与娄水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娄水泉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三原告作为娄水泉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路章毅、娄水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人寿柯桥支公司和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上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路章毅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
对于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因娄水泉在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12年赔偿,故原告请求按16年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柯桥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受害者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柯桥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同时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绍兴精宏机械有限公司有关娄水泉的工资明细及收入证明能相互印证娄水泉生前系绍兴精宏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对被告人寿柯桥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被告人寿柯桥支公司在本案中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112.5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112.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63270.60元(675383.11元-112112.51元),由被告路章毅赔偿60%即337962.36元,因浙D×××××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故上述337962.36元赔偿款由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理赔。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路章毅、绍兴汇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被告路章毅已经垫付10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路章毅垫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450074.87元,扣除被告路章毅垫付的10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350074.87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陆菊花、***、娄妙庆因娄水泉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2112.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菊花、***、娄妙庆因娄水泉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37962.36元,支付给路章毅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菊花、***、娄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原告陆菊花、***、娄妙庆负担1878元,被告路章毅负担2904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越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骆俊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