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214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钰,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云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83MA36YF5094。
法定代表人:许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镇静,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怀杰,男,1992年1月13日出,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森北公司)及第三人刘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钰、被告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灵、康镇静、第三人刘怀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6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森北公司承接了吉安县交通局位于吉安县高塘圣大农业科技示范园的沥青公路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刘怀杰具体负责。后刘怀杰与原告经过协商,确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水泥。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共向被告工地运送了294吨水泥,价值156320元,每车水泥均有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周阳生、康国龙签具的送货单为据。但刘怀杰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46320元一直未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北公司辩称,森北公司承包的吉安圣大农业高科技示范园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对外购买行为,均与出卖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方提供发票后再付款。森北公司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原告向其主张水泥货款1463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如果原告确有经过与刘怀杰商谈向该工程供应过水泥,原告也应向刘怀杰主张水泥货款。刘怀杰挂靠森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所发生的买卖等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森北公司在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2385596元范围内,与刘怀杰结清工程款,扣除税费等费用206568.88元后,已将剩余的2179027.12元全部支付给刘怀杰,并未截留其该项目的工程款。刘怀杰与原告形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刘怀杰是买受人,原告应向刘怀杰主张该水泥货款。森北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向森北公司主张水泥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明知与其发生水泥购销关系的是刘怀杰,且明知刘怀杰是实际施工人,有意把刘怀杰列为第三人而把森北公司单独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法庭对原告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人刘怀杰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25张送(销)货单,因第三人无异议,且认可货单上签名的均系其雇请人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本院(2020)赣08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2548号民事判决书,因均系生效裁判文书,且与本院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内部协议》,因与事实相符,也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其与刘怀杰工程结算表、支付凭证。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协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安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森北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吉安圣大农业科技示范园公路新建工发包给被告承建。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协议》,被告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在施工期间,托其兄刘怀瑜以及周阳生、康国龙等在现场管理。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共计294吨,并分别由第三人及刘怀瑜、周阳生、康国龙在原告的送(销)货单上签名,送(销)货单上注明了数量及单价,共计货款156320元,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讼至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吉安圣大农业科技示范园公路新建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并签订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仅能约束被告及第三人,对外不具约束力,且被告在本院(2020)赣0821民初1844号案件中答辩称,该工程是其交给刘怀杰经营,第三人是工地负责人,对外的义务由公司承担。故第三人在该工程中的对外买卖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该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均有第三人及其雇请的人员签名确认,证明被告已收到标的物。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有辩驳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星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婕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