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1844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钰,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云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36YF5Q94。
法定代表人:许莉,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钰与被告***、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6958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吉安县交通局位于吉安县高塘圣大农业科技示范园的沥青公路建设工程,全长300米左右,该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工程的水稳层材料由原告提供,价格为120元/m³。原告共供贷2248m³,价值274080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尚欠26958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供货及价格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水稳材料工程长300m,金额为70000余元;2、已支付原告4500元货款。
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供货金额;2、被告***为本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对外义务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接了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吉安圣大农业科技示范园公路新建工程,公路全长0.897公里,路面宽5.5m。施工设计,路面结构层:6cmAC-16c+18cm水泥稳定碎石上基层+18cm水泥稳定碎石下基层+18cm及配碎石垫层。被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现场负责。因原告与被告***为同学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为该工程的水稳材料供货。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120元/m³的价格由原告提供公路工程的水稳材料。2019年1月17日开始,原告向曾广明购买标号为325的水泥110吨,向曾志龙购买同标号的水泥50吨。同时,向吉安县砂溪沙场购买混合沙,在砂溪沙场现场搅拌水稳材料,并雇请车辆为被告的公路工程施工提供货物。被告***委托其兄刘怀瑜以及周阳生、康国龙、吴龙辉现场管理,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工程完工后,对原告向工程提供的货物数量,双方一直未予结算和确认,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580元及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对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买卖的价格已经工程负责人被告***同意,标的物也已实际交付并接受,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按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本案中,原告以周阳生出具的“2019年高塘蔬菜基地水泥材料运输”单为证据,证明其诉请足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阳生在工程施工中具有运量计数的职能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其次,周阳生未出庭质证,且在本院调查中,表示其为凭记忆出具的数据。最后,周阳生出具的“水泥材料运输”单未得到二被告的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买卖的标的物的数量及总价不明确。三、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院在庭审后从多角度寻求突破,以趋近真相,包括对工程中的前述四个管理人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供的水稳材料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勘查、对原告购买的混合沙、水泥的数量进行调查,以通过合理的常用的方式换算出原告提供的标的物的实际数量。但因事过一年有余,相关人员对详细数据均已不准确。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水稳材料完成的公路长度产生较大分歧。目前,数据清晰准确的为原告向曾广明购买水泥110吨、向曾志龙购买水泥50吨共160吨,用以加工水稳材料。四、能否以原告使用的水泥数量换算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水稳材料为本案标的物的实际数量?经本院向专业建设工程施工预算部门调查,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的规范要求,水泥含量3%的成形水稳材料每18m³需水泥1.336吨,水泥含量5%的成形水稳材料每18m³需水泥2.227吨。每立方米成形水稳材料需要未成形水稳材料的平均值为1.4m³。该规范要求,虽与实际工作有所出入,但已是趋近事实的依据之一。因此,本院在本案中采用该规范要求,以确定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标的物的数量和总价。即3%的成形水稳材料为862m³,未成形水稳材料为1206.8m³,5%的成形水稳材料为776m³,未成形的水稳材料为1086.4m³。共2293.2m³,为标的物的总量。标的物总价为275184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为270684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5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为工程负责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六、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标的物的数量及总价不明确,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作为本案承办人劝诫年青当事人,一是契约为先,二是诚信为本,三是情义为重,以供其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取得更大的成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95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江西省森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诗琦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