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陕***水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水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8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鸿达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动产权证书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与鸿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明显无效。***在一审中未到庭,无法判断借名买房《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即使属实也无法排除是***与***伪造,企图妨碍执行,一审认定《协议书》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一直为***,从未变更登记,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既未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也未适用物权法对物权权属的规定,一审判决将物权与债权混为一谈,仅仅根据***与鸿达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便判决将房屋物权变更至***,再变更至腾龙公司,最后变更至鸿达公司明显错误。***称与***借名买房,即使该合同真实有效,也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长达19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有自身原因,故***无法排除执行。而鸿达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来源于***,***自己无法排除执行,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协议无效,鸿达公司更无权排除执行。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借名买房一事并不知情,该事实不能对抗其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一审变更登记权利人强行剥夺了其合法权利。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规定,在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及鸿达公司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鸿达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给其占有使用,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并出租,且交纳相关费用至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纠纷正在审理中,其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在**与***的诉讼之前,因此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关于涉案房屋的过户问题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亦有相关表述。因此,其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西安市雁塔区88号1幢1135号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30日,陕西克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位于西安市由***购买。2002年11月29日,案外人***(乙方)与***(甲方)就上述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1、上述房屋经甲方同意,以甲方名义购买,但购买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房款、契税、保险、评估和过户手续等全部税费)乙方已经支付,并承担了房屋按揭的银行贷款本息。2、上述房屋实际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行使房屋的使用、转让、抵押等权利,甲方对此房屋不主***。3、上述房屋银行按揭届满后,房屋产权自然转让至乙方名下。房屋转移至乙方名下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按时支付上述房屋的按揭本息,凡因乙方不能按时支付银行本息所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期间,***按上述协议约定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及履行各项合同义务。
2017年,***就上述房产中E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345986号,房号为11305室,面积144.76平方米。2018年8月24日,***与**就上述8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95722号。并载明权利人为**,义务人为被告***,担保债权数额为10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
2020年7月,**因与***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陕0112执保7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上述11305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并于同日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产查封手续。2020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184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92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8464元,剩余8464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因***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鸿达公司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陕011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驳回鸿达公司之异议申请。鸿达公司于2021年7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鸿达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与腾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腾龙公司***公司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等。同日,腾空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上述款项等。***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8月,鸿达公司将腾龙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判决腾龙公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损失6840123.56元等。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执行过程中,2016年1月15日,鸿达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腾龙公司以位于西安市南二环老三届世纪星大厦十五层(购房合同为十三层)的总面积1091.15平方米的叁套商住用途商品房抵顶全部判决应履行债务。该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腾龙公司将上述房屋按现状交***公司等。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署老三届15楼C-L户交接清单,其中交接房屋E户即为涉案11305室房屋。2018年9月16日,鸿达公司向腾龙公司发出《关于办理产权过户的致函》,要求将其上述抵债房屋产权证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等。
另,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表示腾龙公司是以房抵债的形式将含涉案房屋的楼层全部抵给了鸿达公司,2016年之后涉案房屋就开始***公司实际使用了。因***不配合过户,其已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等。其同意按与鸿达公司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鸿达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与***于2002年11月29日所签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依约向案外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与此同时,鸿达公司与腾龙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案外人***亦表示在***履行上述《协议书》办理过户义务后,其亦同意按与鸿达公司的和解协议履行办理过户至鸿达公司名下。现涉案房屋未能办理在鸿达公司名下皆因***不配合所致,鸿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与**债务形成于涉案房屋交***公司之后,显然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鸿达公司。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鸿达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鸿达公司之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停止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88号1幢11305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3200元(陕***水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水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鸿达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鸿达公司对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88号1幢1135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鸿达公司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经审查,案外人***与***于2002年11月29日所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依约向***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鸿达公司与腾龙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亦合法有效,且***表示在***履行上述《协议书》办理过户义务后,其亦同意按与鸿达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履行办理过户至鸿达公司名下。现涉案房屋未能办理在鸿达公司名下皆因***不配合所致,鸿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与**之间的债务形成于涉案房屋交***公司之后,故一审认定鸿达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