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新区馨绿园林工程队与陕某某水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某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2602号
原告:铜川新区馨绿园林工程队工程队,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XX镇XX村XX组XX号。
投资人:***,系该工程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水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机构地址: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新区馨绿园林工程队工程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馨绿园林工程队)与被告陕***水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达水景公司)、******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达水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达水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762372.27元;2.判令被告鸿达水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16738.05元(以工程款762372.27元为基数,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鸿达水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如有)、保全费(如有);4.判令被告***政府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762372.2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款762372.27元为基数,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XX镇XX路、焦汤专线三角地景观绿化工程位于******石家坡道路两侧,**大道十字至西北侧及天潭**坡底道路南侧,由被告***政府委托被告鸿达水景公司寻找原告完成项目紧急施工。2018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鸿达水景公司签订《街道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质量标准等。2018年7月31日,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2430032.2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鸿达水景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15日释放全部质保金。截止起诉日,被告***政府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原告仅收到166766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鸿达水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政府,被告***政府至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鸿达水景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政府享有债权中的762372.27元转让于原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涉案工程已移交被告***政府,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政府。原告受让债权后即有权要求被告被告***政府向其履行支付762372.27元的义务。
被告***政府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鸿达水景公司签订,原告要求被告***政府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鸿达水景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被告***政府,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XX镇XX镇XX楼北及门楼西侧20***、滨河大道一期、二期提升改造、羊洞沟停车场改造及镇政府院子改造进行设计和施工。2018年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乙方)与被告鸿达水景公司(甲方)签订《***XX街道景观提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分包被告鸿达水景公司承建的XX镇XX路、焦汤专线三角地景观绿化工程的景观土建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600000元。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第三项(1)约定,依据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情况支付乙方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不超过本月乙方完成工程价款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方付款情况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20%。待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甲方暂扣5%作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项目通过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
2017年12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8年6月25日工程竣工。2018年12月26日XX镇XX路、焦汤专线三角地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鸿达水景公司、***政府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印章。2018年10月29日,被告鸿达水景公司项目相关人员在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提交的园建工程结算表签名确认工程结算含税审定造价为2430032.27元。2020年12月4日,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向被告鸿达水景公司开具243003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时,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667660元。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多次追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政府委托被告鸿达水景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及施工,被告鸿达水景公司与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所分包的施工工程经被告鸿达水景公司验收合格,被告鸿达水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要求被告鸿达水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与被告鸿达水景公司对于利息无约定,因此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约定,以640870.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150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诉请被告***政府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政府非合同当事人,且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故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达水景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馨绿园林工程队已经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水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川新区馨绿园林工程队支付工程款762372.27元及利息(利息以640870.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150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铜川新区馨绿园林工程队工程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水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书 记 员 邓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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