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6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华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夏美路128号第十四层01-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东安村吉祥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中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911。
法定代表人:张锐群,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正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翠区金梦巷33号2315办公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名华,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华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珠海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珠海中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珠海正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导致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对实施爆破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在一、二审期间均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只是明确拒绝由不负责任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摇珠决定的其他机构回函无法鉴定后,仍强行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也因此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即使没有鉴定,从实地考察和信访回复函内容也能认定案涉房屋的损坏系因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的爆破行为造成,应由四公司向***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应否向***赔偿案涉房屋修复费用的问题。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实施的爆破施工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其操作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但***仍应对其房屋损害与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虽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损害与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但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以鉴定机构不负责任为由不缴纳鉴定费,缺乏依据。鉴于***未能通过鉴定证明其房屋损害与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的房屋损害与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主张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赔偿案涉房屋修复费用,于法无据。
***于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另案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的质询函以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的房屋损害系华源公司、吉祥公司、中辰公司、正昇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所导致,故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