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5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华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四层01-05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4。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Q。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中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2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4XK。
法定代表人:张锐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艳,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正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翠区**********办公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29。
法定代表人:周名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舟,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珠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珠海中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珠海正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昇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2.由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让***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爆破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作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当由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就爆破作业与***房屋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是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的。
二、法院案例支持***观点。(2018)粤04民终466号判决载明: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只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表象的因果关系,而无法证明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因此,对于因果关系采用推定方法符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法律原则,在此情况下,应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其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可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2017)辽13民终1556号判决载明: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因果关系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只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存在表面上的因果关系,甚至仅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原因,而无法确切地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因果关系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2017)湘08民终449号判决载明: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施工方的爆破作业行为与房屋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进行专业鉴定,而鉴定所依赖的爆破施工技术资料全部由施工方掌握,受害人难以获得这些资料,即使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由于事关本身利益,也难以保证施工方不会隐匿关键资料,湖南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因资料不全而无法鉴定本案因果关系的情况恰恰说明了这一点;再者,相对于受害人王奉竹来说,这类鉴定所需费用甚巨,负担较大。鉴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此类案件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该案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确定给施工方黄河工程公司承担,也即黄河工程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施工爆破作业行为与受害人王奉竹的房屋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案中,黄河工程公司没有就此举证,因此应推定其施工爆破作业行为与受害人王奉竹的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没有提交鉴定结果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就爆破作业与***房屋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应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并据此判令其予以赔偿。
三、一审中,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爆破行为符合安全标准,并不能证明其实施的爆破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具有相应的爆破资质,爆破方案,爆破安全评估等证据,但是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爆破行为符合安全标准,并不能证明其爆破行为与***房屋损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房屋的受损不是爆破原因形成。
四、***有新证据能证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实施的爆破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的房屋在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爆破施工前一直完好,在爆破施工开始时,***与荷包围村其他居民的房屋同时发生损坏。爆破施工开始前,荷包围村居民的房屋一直没有出现安全问题。但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爆破施工开始后,荷包围村居民的房屋在同一时间内,大规模的受到损害,这并不是偶然现象。以上均能够说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的爆破作业与***房屋损坏之间存在表面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受理的同村村民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的财产损害纠纷案(2019)粤0404民初478-483号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荷包围村16号刘华忠房屋(该房屋与爆破点距离与***房屋与爆破点距离相差无几)进行鉴定,并作出《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9〕SW0864-2),该报告显示“虽然距离较远,但爆破震动的震感会对该房屋产生轻微影响,故爆破对结构性损坏无因果关系,但对非结构性的轻微损坏的加剧发展有因果关系。”
虽然***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对房屋损坏的因果进行鉴定,但同村村民的房屋鉴定结果可以间接证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实施的爆破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华源公司答辩称:一、华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涉案房屋损坏赔偿责任。华源公司具有爆破作业资质,爆破方案经公安部门审核并由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的范围、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爆破作业,符合安全标准,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
(一)华源公司系经公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合格,并经过建设及其他各行政部门审批通过,专门从事爆破作业的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具有相应的爆破资质。公司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等证照均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该工程设计及审核人员、现场爆破作业人员数量、级别、作业范围及持有安全作业证等均符合规定。
(二)华源公司《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回填料第一角山取料点爆破设计方案》的审批许可均通过专家论证、安全评估,并经过分局和市局两级公安机关查勘现场、初审、审核及审批后作出许可决定,最终由珠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爆破工程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15030),该设计方案是严格按照标准控制爆破危害效应,施工作业也均按照方案设计进行,不存在任何违反设计方案及违法的行为。
(三)珠海卫安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爆破安全评估报告》,报告认为华源公司涉案工程爆破振动有害效应完全符合规定,对周边建筑物的爆破振动有害效应远远小于安全标准,爆破距离远远大于安全距离,因此,华源公司的爆破行为对附近房屋不具有任何危险性。
综上,华源公司在涉案工程及其爆破行为严格遵守安全规范,谨慎地在安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可能对附近村民及其他人员的房屋造成损毁,因此,华源公司对***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房屋的损坏与华源公司爆破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华源公司已提交由珠海市工程爆破行业协会于2017年3月出具的《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回填料第一角山取料点(延期开采)对周边房屋影响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爆破不会对荷包周围居民房屋造成不良影响,爆破施工区域房屋开裂与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回填料第一角山取料点爆破作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上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华源公司的爆破作业与***房屋损坏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二)***主张其房屋损坏是由于华源公司的爆破行为造成的,需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爆破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拒绝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坏与华源公司爆破行为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在起诉状中称房屋自2013年开始出现墙体裂纹等损害,并对此进行信访、投诉。但华源公司的爆破作业开始于2016年6月,爆破发生在***房屋受损以后,因此,***的房屋损害与华源公司的爆破作业行为之间不具关联。
(四)根据南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刘华忠等人信访处理意见书》显示,部分90年代所建的房屋建成不久后即出现了墙体裂纹甚至漏水的情况,并非由于华源公司的爆破作业才出现的。由此更进一步证明***主张房屋损坏的原因与华源公司爆破作业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源公司不应对涉案房屋的损坏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公司的爆破时间段认定属实,这个时间段与***反应房屋损坏的时间节点不符,一审判决并无错误,无需撤销。
**公司爆破的项目为高栏港经济区三虎大道二期市政道路工程第一角山取土点,该项目的爆破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公司在爆破期间取得了全部爆破审批手续,依法依规进行爆破,整个爆破期间并无任何人、任何单位反应爆破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然而,***提交的《关于高栏港移交三爆破损坏村民房屋的诉求》及政府、信访等相关部门的调查复函、信访事项除以意见书等资料显示:***第一次反映房屋出现损坏是在2016年7月,且该等文件调查的项目也不是**公司的三虎大道二期市政道路工程第一角山取土点项目。由前述基本事实可知,***反映自己房屋受损时,**公司的爆破项目已经结束8个月,可以明确判定***的房屋损坏与**公司的爆破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这些基本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错误。
二、***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2018)粤04民终466号判决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害人需证明加害人“造成”了损害,如无法证明“造成”这个基本前提、基本关联,就完全排除了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本案中,**公司的爆破完工时间早于***反映房屋受损的时间,且政府部门调查确认正在实施爆破行为的也不是**公司,**公司爆破行为与***的损害根本不符合“造成”这个必要的法律关联,***强行解读法条不应得到支持。
(2018)粤04民终466号判决,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附近居民房屋损害与爆破行为存在表面因果关系,其前提事实是:爆破监理单位就爆破行为违规性出具了整改文件、政府部门的调查文件反应爆破行为与损害的关联性、爆破施工单位对爆破致房屋损害的自认等。案例中这些前提事实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援引案例避重就轻,其理由不应得到采信。
三、***至今仍不能证明自己的确切损失,法院不能凭***的推定逻辑判决案件。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证明自身受到的确切损失是确定侵权赔偿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遭受的确切损失,反而援引其他案件还没有经过法院质证、评议的资料来影响本案处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中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中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中辰公司委托正昇隆公司实施爆破工程,正昇隆公司具有爆破单位作业资质,且爆破取得珠海市公安局行政许可,中辰公司在选任爆破行为实施人没有过错,故中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正昇隆公司是实际爆破施工方,中辰公司既不是涉案爆破行为的实施人,也不是爆破材料的使用人和占有人,在中辰公司选任爆破行为实施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要求中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其中,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果关系还是由受害人证明的,行为人只需证明免责事由。***无法证明中辰公司委托实施的合法爆破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和其房屋受到损害与中辰公司委托实施的爆破行为有关。
三、中辰公司委托的正昇隆公司实施的合法爆破行为,非侵权行为。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南水镇沙白石村村民集体反映一角山爆破施工威胁村民人身财产安全信访诉求的调查复函》,已经明确指出,中辰公司委托实施的爆破设计施工爆破振动控制标准为1cm/S,高于国家安全标准的三分之一,中辰公司委托实施的爆破行为完全按安全距离范围,对民用建筑物没有损害性。不能被定义为侵权行为。正昇隆公司的每次爆破施工,都有沙白石村的村民作为现场监督员监督施工,并在施工记录上签名。由此证明,中辰公司委托的正昇隆公司实施的合法爆破行为完全不具备损害性。
四、***没有证据证明,中辰公司委托的正昇隆公司实施的合法爆破行为对涉案房屋的损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不能保证涉案房屋的质量。涉案房屋为自建房屋,未经过合理的施工设计,也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该自建房屋必定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二)涉案房屋的损害事实在中辰公司委托实施的合法爆破施工行为前已经存在,包括***在内的沙白石村民上访维权行为均在中辰公司进场施工前发生。***诉称,其房屋自2013年开始受到侵害,并四处投诉维权。从《关于南水镇沙白石村村民集体反映一角山爆破施工威胁村民人身财产安全信访诉求的调查复函》中可以看出,中辰公司委托的正昇隆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前从未实施任何爆破施工行为。(三)***无法提供正昇隆公司实施合法爆破行为发生前后房屋的照片对比和房屋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房屋受损是在爆破后发生的以及是正昇隆公司爆破行为导致的,因此,涉案房屋损害与中辰公司无关。
五、***二审提供的证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非其自身房屋的鉴定报告,每个房屋的质量和与爆破点距离不一样,根本不能参照适用本案。报告提及:“虽然距离较远,但爆破震动的震感会对该房屋产生轻微影响,故爆破对结构性损坏无因果关系,但对非结构性的轻微损坏的加剧发展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是没有任何鉴定依据的,通篇报告没有内容显示有证据支持该结论,中辰公司认为,这并不构成认定爆破行为与***房屋受损有任何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中辰公司未对涉案房屋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正昇隆公司答辩称: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情况出现在正昇隆公司第一次爆破作业之前,因此***主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正昇隆公司。
首先,正昇隆公司第一次爆破作业的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主张房屋受损的情况在2013年左右就产生了,另从***提供的2016年7月21日提交信访件、2016年8月1日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出具的调查复函以及珠海市南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证实***房屋的受损情况是在2016年8月10日,即正昇隆公司进行第一次爆破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并且证实其房屋裂缝在建成后就出现了,存在时间较长。
其次,2017年***对其受损的房屋进行了建筑结构检测,从***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房屋是五无工程,房屋使用已达20年之久。同时,在鉴定的过程中***未提供房屋设计图纸及基础设计资料,也未提供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地质资料,鉴定报告就涉案房屋受损结果到底是因何原因导致的并未给出明确的结论,爆破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后,基于上述事实情况,***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发生在正昇隆公司第一次爆破行为之前,因此***主张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正昇隆公司。
二、***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也不适用于本案。首先,***一审中放弃了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二审提交他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属于新证据。
其次,每个房屋的建造成本、地理位置、房屋结构、使用情况、环境因素等各个方面均是不尽相同,不具有类比性。因此,***不能用他人房屋的鉴定报告来证明本案房屋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最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8点作出了有关爆破对房屋结构性损坏无因果关系的结论,同时根据***提供的证据,房屋损坏的情况在正昇隆公司实施爆破作业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房屋损害不是因正昇隆公司爆破作业造成的,***主张正昇隆公司的爆破行为与其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因此正昇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另外,鉴定报告中对于得出爆破对房屋非结构性的轻微损坏的加剧发展有因果关系结论并未进行任何描述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只是在综上所述时鉴定机构机械性的直接得出该结论,故该结论的得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被法院采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连带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以及修复期间发生的租房费用;二、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珠海市*************自建房权利人为***,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成套住宅,产权证号为粤(2018)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35407号。
***述称,涉案房屋附近“一角山”进行爆破工程,因爆破点离***村庄较近,受爆破影响,村庄多数房屋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期间,沙白石荷包围村村民就爆破导致房屋裂纹及漏水等赔偿事宜向各级行政机关投诉、信访。2016年9月9日,珠海市南水镇人民政府经过实地走访调查核实,发现部分房屋90年左右所建,建成后不久即出现裂纹及漏水等情况。针对村民的信访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要求项目施工方中辰公司积极与村民协调沟通,尊重村民的合理诉求,处理好与附近村民之间的关系,并在协调意见达成一致之前,建议项目施工方暂停施工。2.鉴于项目取土点离村民房屋较近,部分村民反映较为强烈的事实,我镇已建议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置,对爆破施工烈度进行适当限制。2016年10月26日,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高栏港区关于落实市领导批示件的情况报告》中说明:我区信访、国土、公安、建设等部门及时介入,督促施工单位与投诉人进一步协商补偿事宜,目前已取得以下进展:(一)施工方已与投诉人达成协议,投诉人已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二)已安排质量安全鉴定部门公司、专业测震公司、施工单位、公安分局等部门工作人员今天进行震动数据监测;(三)对开采施工面山下的鱼塘,施工单位已对投诉方作出补偿;(四)对部分村民提出的修缮受损房屋并另行租赁房屋的需求,已责成施工单位与村民签订租赁协议,商定租期租金。
2016年,中辰公司作为甲方与正昇隆公司(原名:珠海市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珠海市横琴综合开发项目回填土(石)料项目第一角山石方爆破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珠海市横琴综合开发项目回填土(石)料项目第一角山石方爆破施工工程的爆破工作,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高栏港临港工业区高栏岛第一角山,石方爆破工程量60万立方米,工期为2年。乙方承包爆破施工机械、爆破器材、爆破施工作业等,包成本、包费用、包安全。
一审庭审中,华源公司称其于2015年9月申报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回填料第一角山取料点延期开采爆破,实际施工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公司称其爆破项目是高栏港经济区三虎大道二期市政道路工程第一角山取土点,爆破施工时间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中辰公司称其爆破作业项目是珠海市横琴综合开发项目回填用土(石)料项目第一角山石方爆破施工工程,但其是委托方,实施爆破的是正昇隆公司。其中许可证有效期是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实际爆破作业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正昇隆公司称其爆破作业项目是珠海市横琴综合开发项目回填用土(石)料项目第一角山石方爆破施工工程,许可证有效期是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实际实施爆破作业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27日。
***为明确涉案房屋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各自的爆破行为致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大小,于2019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分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2019年12月9日出具《受理鉴定回复函》并要求***交纳鉴定费10800元,但***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撤回上述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是否应对***房屋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关于高栏港一角山爆破损坏村民房屋的诉求》及政府、信访等相关部门的调查复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材料,只能反映***曾经就房屋损害事宜向政府及信访部门进行过投诉等,不能直接反映房屋损害的具体原因;最后,***就涉案房屋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各自的爆破行为致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大小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的损害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连带赔偿房屋修复费10万元及修复期间房租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刘华忠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和《回复函》、房屋卫星定位图,拟证明***与刘华忠的房屋地理位置相近,情况类似,该鉴定报告的结论适用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回复函及房屋卫星定位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和回复函无法证明爆破施工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坏及损坏与爆破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卫星定位图未附带专业说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还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损坏程度、房屋损害结果与爆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刘华忠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出具仲恒鉴字﹝2019﹞SW0864-2《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就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的爆破施工对鉴定房屋影响的鉴定结论为“虽然距离较远,但爆破震动的震感会对该房屋产生轻微影响,故爆破对结构性损坏无因果关系,但对非结构性的轻微损坏的加剧发展有因果关系。”因鉴定报告对“非结构性的轻微损坏的加剧发展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未做充分论述,一审法院去函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复函称:根据现场检测情况分析,涉案房屋非结构性损坏多为:1.门窗洞口处的开裂损坏;2.墙梁交接处、梁板交接处的开裂损坏;3.纵横墙交接处的开裂损坏;4.天面抹灰的脱落。上述损坏均为非结构性损坏,损坏所处的位置为主体结构应力集中部位及容易受外界环境温湿度变化影响的部位,故其主要原因为房屋自身环境温湿度变化引起应力集中部位的应力变化及不同建筑材料受温湿度影响膨胀系数不同而产生的变形应力造成,虽距爆破点的距离远远大于爆破振动安全距离,但爆破产生的余能对上述处于结构薄弱处的非结构性的轻微损坏有一定的加剧影响。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曾向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损害与爆破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多个爆破行为致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向其依法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应否对***的房屋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物致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因果关系仍须由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举证证明,即如果受害方举证证明了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主张损害赔偿方,应当举证证明华源公司、**公司、中辰公司、正昇隆公司的爆破施工与***的房屋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提交了仲恒鉴字﹝2019﹞SW0864-2《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是他人的房屋,不是涉案房屋,不同房屋的具体情况不同,不能当然地认为房屋地理位置接近,爆破施工对房屋的影响即相同,应当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勘验、检测并经科学分析论证之后才能得出房屋遭受的影响以及与爆破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二审提交的另案鉴定报告、鉴定机构的回复以及地图,对于就案涉爆破施工与***房屋的损坏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明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爆破施工与***的房屋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培翔
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