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442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暄,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丹丹,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宋新斌,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女,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丹丹,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经朋友介绍由原告为被告公司设计有关中科遥感2#楼国际交流合作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涉及项目第二册电气施工、第四册给排水施工图项目设计图,始初双方仅为口头约定,约定劳务设计费用每平方米单价5元,设计范围面积共计16500平方米,共82500元,2019年12月16日所有设计图完成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时,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82500元费用,后经过多次协商后被告仅同意支付38000元。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工作内容: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如下图纸:中科遥感2#楼国际交流合作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涉及项目第二册电气施工、第四册给排水施工图。……三、分包费用:设计范围面积共计16500平方米(包括地下室水箱及阁楼层空调室外机及屋顶),每平方米单价2.3元,分包设计费38000元。该费用为含税价);四、付款方式:设计费共38000元,甲方收到所有成果文件后一次性付完……”2019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规定完成了被告要求设计的项目工程图纸。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设计费用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降低费用甚至最后拒绝支付劳务设计费用,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劳务费3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2268.27元;(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2268.27元)上述共40268.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经核实,我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设计承包合同,故原告诉讼的劳务费均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中科遥感2#楼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项目第二册电气施工、第四册给排水施工图。乙方需于2020年1月20日按照甲方要求按期、按要求提供甲方所需的工作成果。设计范围面积共计165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2.3元,分包设计费38000元。设计费共38000元,甲方收到所有成果文件后一次性付完。被告鑫龙公司对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对该公章提出鉴定申请。
2019年12月16日,**与鑫龙公司的经手人邝某某共同出具了《图纸接收证明》,证明2019年11月9日根据鑫龙公司要求开始绘制图纸,陆续完成照明图纸等,期间通过微信沟通项目相关事宜,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甲方布置的任务。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鑫龙公司员工邝某某口头协商了设计施工图事宜,后邝某某离职将工作交接给林某某,其与林某某最终确定了《协议书》中的事项,并由林某某将盖有鑫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书》提供给了其本人。鑫龙公司称对于案涉《协议书》其公司并不知情,邝某某与林某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图纸接收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鑫龙公司对《协议书》中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鑫龙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协议书》不真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向邝某某提交了设计图纸,邝某某将后续沟通事宜交接给了林某某,林某某又与**补签了《协议书》,被告鑫龙公司虽然否认邝某某、林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但林某某可以向**提供加盖鑫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书》,应当认为邝某某、林某某有权代理鑫龙公司处理案涉项目设计的相关事宜,故**向邝某某提交了设计成果,应当视为已经向鑫龙公司履行了义务,鑫龙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向**支付设计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8000元及自2019月12月16日起的迟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后为403.5元由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多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