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51号
原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璐,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陕西丰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洋,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具有合作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事宜。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年利率为18%,若被告延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分别向被告及其指定收款人账户共计转账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展期,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同意展期,双方又先后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13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就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3日,其他约定同2013年11月14日《协议书》。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年利率为18%,同时约定若被告延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虽偿还部分利息,但本金和逾期利息仍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69151.11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3日),并自2020年12月14日起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以原告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先后承接了西安赛格购物中心负一负二层室内装饰工程、陕西丽彩怡和润源9#楼商业部份装饰施工、汉中汉水华庭酒店项目,新筑新城城改项目封阳台工程。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丽彩怡和润源9#楼商业部份资金支持《协议书》和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汉中汉水华庭酒店项目资金支持《协议书》,原告并未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0元、500000元,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向他人账户转款是应付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应得的款项而非借款,故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系工程挂靠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丽彩怡和润源9#楼商业部份资金支持《协议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0元,该款项原告至今未予返还。同时,原告扣留被告在西安赛格项目工程回款376671.41元以及未结清100余万元工程款,该款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结款。2017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挂靠关系、继续索要工程款以及被告款项被扣的情况下不得已签订的,《承诺书》是否真实应当以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不应当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存在挂靠的工程款未进行清算等实际题,须查清资金往来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才能查清双方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履行《陕西丽彩怡和润源9#楼商业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共个六月,借款期限及利息以本协议签订之次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8%;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乙方所借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书面要求分次支付,也可直接支付给与《陕西丽彩怡和润源9#楼商业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第三方(原则上大额材料采购合同应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货方),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均不影响甲方以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计算利率及利息的起算日期;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所借甲方款项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若乙方延期还款,则应以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向谢继刚转款150000元,向西安豪美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向甘肃金岳鸿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延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共三个月。2014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资金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还款日期续展至20l4年11月13日。
2014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履行《汉中汉水华庭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共个三月,借款期限及利息以本协议签订之次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8%;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乙方所借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书面要求分次支付,也可直接支付给与《汉中汉水华庭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第三方(原则上大额材料采购合同应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货方),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均不影响甲方以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计算利率及利息的起算日期;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所借甲方款项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若乙方延期还款,则应以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向谢继超转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其已经收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向贵公司确认以下欠款及利息金额:1、2013年11月14日借款600000元,欠息期间为:2015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25日,欠息金额为:219000元,本息合计欠款:819900万元。2、2014年12月19日借款500000元,欠息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5日,欠息金额为:181750元,本息合计欠款:681750元。截至2017年12月25日,合计欠款本金为1100000元,所欠利息为401650元,本息合计欠款:1501650元。以上借款及利息金额无误,本人承诺尽快将所欠借款本息归还贵公司。”
另查,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108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525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内部承包责任书、银行交易明细、工程结算书、付款通知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承包关系,而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及补充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内部承包责任书、银行交易明细、工程结算书、付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交内部承包责任书、银行交易明细、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及原告的付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数额向被告出借了6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和5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期内年利率18%。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两笔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60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12月LPR4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偿还利息108000元,故应在上述利息计算时优先扣除。经本院核算,被告已还利息对应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故针对该笔借款利息,被告还需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12月LPR4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50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12月LPR4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偿还利息52500元,故应在上述利息计算时优先扣除。经本院核算,被告已还利息对应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故针对该笔借款利息,被告还需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12月LPR4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