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7862号
原告:西安恒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33739516N。
法定代表人:吴家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886894C。
法定代表人:宋新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西安恒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被告鑫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恒华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费12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从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LPR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大道以南、创业大道以东的“阳光城林隐天下”项目由被告***借用被告鑫龙公司资质承接了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施工(加工)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板反折烤漆有框地弹门,每平方米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完成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加工费共283630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尚欠12363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西安恒华不锈钢有限公司阳关城林隐天下玻璃门、不锈钢门人民币123600元”,后被告仍未清偿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施工(加工)合约》并非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亦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鑫龙公司承包了林隐天下阳光天地项目的施工建设,并以鑫龙公司阳光天地项目部名义进行活动。2015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鑫龙公司阳光天地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加工)合约》,约定甲方提供详细施工图纸及尺寸,乙方按图施工,施工用料为足0.83不锈钢板反折烤漆有框地弹门,玻璃由甲方提供,按成品实际平方计算,以每平方米550元计。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鑫龙公司阳光天地项目部公章,案外人戴广勃以甲方代表身份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不锈钢门及玻璃门的加工及安装。2015年12月,原告与项目工程部经理夏某某进行结算并作出结算单,夏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确认原告加工费为283630元(含因尺寸问题改门、焊水槽、白铁皮加工单等费用),已付金额为160000元,未付金额为123630元。戴广勃于2015年12月6日在前述结算单中签名进行确认。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西安恒华不锈钢有限公司阳光城林隐天下玻璃门、不锈钢门人民币¥123600元,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戴广勃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并捺印。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加工费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鑫龙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各执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加工)合约》、结算单、欠条、(2020)陕01民终12807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427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和鑫龙公司阳光天地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加工)合约》,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与鑫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挂靠关系,故因合同产生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龙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实际完成玻璃门、不锈钢门的加工及安装,故二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龙公司关于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曾向原告付款或出具欠条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鑫龙公司连带支付加工费12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金额123600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为妥。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恒华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原告西安恒华不锈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与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恒华不锈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建锋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马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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