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03民初4546号
原告康昆,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8日,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凯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凯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委托并授权原告安装天顺丽康家苑四部电梯,约定安装费用共计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元),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10日内,被告预付50%安装费伍万柒仟元给原告,工程验收后再支付50%安装费伍万柒仟元给原告。”合同签订首批款达到支付条件后,被告仅支付了五万元。原告按约定安装完成并经有关机关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剩余款项百般推脱,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64000元给原告,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至立案日34880元,合计98880元。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合同是2009年6月29日签订,约定工期为55天,原告至起诉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本人无施工资质,签订合同无效,并且未竣工验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电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委托安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电梯安装工程承接方;安装电梯四台,安装费11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10日内,被告预付50%安装费5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格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单》、《检验报告》、《现场验收交接单》,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57000元整。同一日,被告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安装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南阳市凯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为“*******”电梯安装工程承接方,全权代表南阳市凯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完成该电梯安装工程。有效期至本工程结束。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入施工工地,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安装费用。原告施工时,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装完毕,2009年12月17日,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认定原告所安装的四部电梯均为合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在河南省兴宛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被告办公室递交催款通知书,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安装费6400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接收该通知后,一直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委托安装合同书、授权书、检验报告、公证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委托安装协议,被告单位授权原告安装电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享有获得安装费用的权利。被告长期拖欠剩余安装费用64000元,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安装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于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至立案日34880元,合计98880元。因双方在安装协议中已经约定电梯安装经检验合格后的五日内,被告支付下余款项,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本人无资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凯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昆安装费64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1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