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6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西路万政商务大厦东2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镇,河南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0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涉案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立达公司委托**安装电梯四部,安装费114000元。货到工地后10日内预付50%安装费,工程竣工验收五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09年12月17日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认定**安装的四部电梯均为合格。2012年*立达公司股东变更。**直至2018年12月12日前一直未向*立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立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的催款通知书后才知道此事,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立达公司收到催款通知书后既未承认欠款,也未承诺还款,并不因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辩称,一审时两位证人出庭证明了**一直在催要款项,公证书显示最后一次催要是在2018年12月20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达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64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至立案日34880元,合计98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9日,*立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一份《委托安装合同》,其中约定,*立达公司委托**为“*******”电梯安装工程承接方;安装电梯四台,安装费11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10日内,*立达公司预付50%安装费5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由*立达公司根据**提供的合格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单》、《检验报告》、《现场验收交接单》,*立达公司向**支付安装费50%57000元整。同一日,*立达公司向**出具《安装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南阳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为“*******”电梯安装工程承接方,全权代表南阳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完成该电梯安装工程。有效期至本工程结束。合同订立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入施工工地,*立达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安装费用。**施工时,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装完毕,2009年12月17日,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认定**所安装的四部电梯均为合格。2018年12月12日,**在河南省兴宛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到*立达公司办公室递交催款通知书,请求*立达公司支付下余安装费64000元,*立达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该通知后,一直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委托安装协议,*立达公司授权**安装电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享有获得安装费用的权利。*立达公司长期拖欠剩余安装费用64000元,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立达公司支付该安装费用,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请求*立达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至立案日34880元,合计98880元。因双方在安装协议中已经约定电梯安装经检验合格后的五日内,*立达公司支付下余款项,*立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立达公司辩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本人无资质,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费64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13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立达公司原工程部经理**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后至2012年3月初**多次找*立达公司总经理催要工程款。**另申请证人李某、***两位证人分别出庭作证,拟证明**于2012年—2016年期间多次去*立达公司催要工程款。*立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李某、***两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属于可变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去要账没见到人,不能阻止诉讼时效的中断。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立达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立达公司与**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后,仅向**预付了5万元安装费。涉案工程完工后,*立达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支付剩余款项64000元。***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但**所提交证据可以说明其曾多次向*立达公司主张债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且剩余款项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一半以上,**不向*立达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立达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南阳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南阳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