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西路万政商务大厦东20米。
法定代表人:张红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009年6月29日,***公司与**签订《委托安装合同》,约定**为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承接方,安装费114000元,付款方式为***公司在货到工地后预付**50%安装费5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再支付余款。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12月17日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认定**安装的四部电梯均为合格,但**直到2018年12月12日前一直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018年12月12日***公司收到**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公司即未承认欠款,也未承诺还款,故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司长期拖欠**剩余安装费64000元,应予以支付。**在一、二审时提交了催款通知书以及证人祝某1、祝某2、李某、王某、原***公司工程部经理曹某的证言,均证实**完工交付后至起诉前一直不间断催要安装款的事实,***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建立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避免人们对自己的权利久不行使,致使财产关系长期处于拖延和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制度要求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行使其权利,否则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即行丧失。本案中,**、***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委托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四部电梯的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为114000元,***公司仅支付50000元,对于下欠的64000元安装费,**主张自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后一直向***公司催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予以证明,且2018年12月12日,**还通过公证送达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再次向***公司主张下余安装费,故应认定**在时效期间内行使了权利,并未丧失胜诉权。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