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贵安,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朝实施劳务的行为发生在湖北省应城市和孝感市孝南区等地,本案应当由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朝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朝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