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民初213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贵安。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安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01930元及利息84241.73元(其中劳务款包含388784元赔偿款及113146元律师费用的扣款,利息以50193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1月期间劳务款46000元及利息1519.89元(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便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作为一家建筑工程检测公司,将项目工程检测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自合作伊始,被告即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款的情形。2014年5月18日,在被告应城市体院馆奥林花园项目施工时,案外人喻银海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均涉诉喻银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应城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案生效判决,原告赔偿喻银海613676.21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35605.28元,还应赔偿278070.93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喻银海赔偿了剩余的278070.93元,原告支付赔偿款613676.21元、诉讼费3300元、执行费7371元,共计624347.21元。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向被告追偿赔偿款312173.6元,该案案号为(2018)鄂0192民初4520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向喻银海支付赔偿款388653元没有的抵扣原告所提供劳务项目的劳务款,双方之间劳务款尚未结算。现被告明确其并未结算原告的劳务款,但被告却以喻银海案件为由克扣拖欠原告的劳务款,经原告通过被告的财务系统核算,被告克扣原告劳务款501930元(喻银海案件,包含388784元赔偿扣款及113146元律师费用的扣款)、劳务款46000元(2018年至2019年项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积极回应,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九方安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所实施的劳务发生地均不在武汉市,故以其实施的劳务发生地在应城市、孝感市孝南区以及其他地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应城市人民法院或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该,该住所属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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