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337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刘贵安,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2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1.涉案《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汇江大厦消防隐患整改工程测绘部分,被上诉人现场勘测后出具测绘报告,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35号汇江大厦,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承包汇江大厦消防隐患整改工程测绘部分,是对整个大厦进行测绘,被上诉人不可能对该大厦主张留置权,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检测合同纠纷。3.上诉人代表汇江大厦B座物业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作为受委托人并非案涉《检测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上诉人并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检测合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勘察检测、上诉人接受检测结果等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检测合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本案系检验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检测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合同的乙方,其住所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系涉案《检测合同》的相对人,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