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方安达集团有限公司

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337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建设公司对技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技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并授权,擅自加盖公章,构成越权代理。建设公司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不是善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属于善意,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表决权为59.2%,不属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因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无效的,对技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担保条款的无效系建设公司的重大过错,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技术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合同有技术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建设公司两次向技术公司发出律师函,技术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是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对世效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书面载体,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建设公司无需举证证明自己的善意,如果技术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恶意,应该由技术公司举证证明。每个公司的公章管理都有一定的程序,上诉人所盖的公章也是经过内部管理程序而办理的,技术公司的盖章行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技术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技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租赁物钢管128532.7米、扣件71250套或赔偿3427325.99元;2***支付截止2021年5月31日租金704678.48元并支付滞纳金70467元;3.***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返还全部租赁物期间租金(原租金加收50%);4.***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5.技术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技术公司共同承担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建设公司放弃第1项、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202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租金97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技术公司(丙方,原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脚手架工程,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租赁期计划从2018年5月起至2019年8月…延期支付超过15天则按当月租金10%收取滞纳金…担保人是保证乙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全部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合同成立之起,所租周转材料退完、费用结清为止。乙方不履行合同,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全部损失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技术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亦有签名。截止2021年5月31日,***下欠租金70467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给付租金合计801848.48元,建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迟延给付租金、逾期返还租赁物均属违约行为,合同相应约定滞纳金计算方式、违约金10万元,上述约定均予请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建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其中违约金予以支持;建设公司请求技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技术公司抗辩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则应举证证明建设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技术公司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技术公司抗辩应扣减疫情期间租金,经查疫情期间系在***迟延履行之后,该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向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801848.48元(减保证金50000元,尚需给付751848.4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的保证金额范围内向***进行追偿;三、驳回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0元,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141848.4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另行确定案件受理费150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77元,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设公司签订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由公司盖章,其中,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59.2%的股份。***在建设公司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占有股份最多的股东。因此,基于***的双重身份,其签订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其代表行为有效,无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必要。因此,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7元,由上诉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