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鼎欣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永鼎欣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9AU87T(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24号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生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欣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9346820XQ,住所地:吴江区黎里镇越秀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路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群星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95934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山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贾佩琳,该公司董事长。
***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居公司)、江***欣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青海群星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悦居公司、永鼎公司、群星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000元,支付违约金6420元(从2020年1月起计算至起诉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13420元;2、诉讼费由悦居公司、永鼎公司、群星公司承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青01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悦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群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公司标准化车间维修工程发包给永鼎公司,永鼎公司将该工程以118万元的价格整体承包给悦居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9月16日,乙方***与甲方悦居公司就上述工程达成协议,悦居公司将该工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甲方工作为:1.协调好永鼎公司的收款工作;2.甲方如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按永鼎公司支付的比例支付给乙方。首期百分之四十,完工后百分之二十,甲方验收合格支付百分之三十七,质保金百分之三完工一年后支付。乙方工作为:1.如期对此工程保质保量完成,此工程在2019年10月31日之前完工;2.如出现增项乙方可以跟监狱方沟通,增加之款走公司对公账户,扣除税金及公司利润后一并付给乙方;3.验收标准按群星公司标准化车间维修工程验收标准验收,由永鼎公司及悦居公司及施工方三方共同验收”,***与悦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隋新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悦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案出现多处更改,故在预算之外出现了增项。后***中途退场,悦居公司接手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悦居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9日,隋新宇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程款217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前结壹拾万元整,在本工程整体完工后结清尾款117000元。完工日期限期2010年元月20日。”2019年12月26日,隋新宇向***的工人支付工程款108780元,2019年12月27日,隋新宇又支付了2000元,以上合计11078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悦居公司尚欠***工程款106220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本案中永鼎公司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悦居公司,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悦居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该行为同样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永鼎公司与悦居公司、悦居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后果就是返还财产,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付出的劳动及投入的资金等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无法进行返还,故***有权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悦居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6220元,永鼎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故应对悦居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群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永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1、悦居公司、永鼎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622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悦居公司、永鼎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悦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案件错误判决。上诉人悦居公司从未与***进行结算,其出具的欠条仅为复印件,且至今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仅凭欠条的复印件及所谓的生活经验推断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判决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作出答辩。
被上诉人永鼎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群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群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公司标准化车间维修工程发包给永鼎公司,永鼎公司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悦居公司,悦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根据悦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的监事隋新宇给***出具的欠条,悦居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217000元,扣除隋新宇支付的工程款110780元,悦居公司尚欠***工程款106220元未给付。二审中,隋新宇称其给***出具的欠条属实,对欠款数额也不持异议,其虽辩称欠款已全部直接付给***的工人,悦居公司不再欠***工程款,并提供工人所打收条,但对此说法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中,悦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所欠工程款应向***支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欠款直接支付给工人有悖常理,故上诉人悦居公司以其从未与***进行结算,其出具的欠条仅为复印件,从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悦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娟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姗姗
书记员 马晓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