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告:青海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9AU87T(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昆仑大道西段****楼**。
法定代表人:张生芳,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清,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欣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9346820XQ,住所地:吴江,住所地:吴江区黎里镇越秀路**
法定代表人:路庆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群星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959343,住所地:青海省西,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山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法定代表人:贾佩琳。
原告***与被告青海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居公司)、江***欣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青海群星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悦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生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鼎公司、群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000元,支付违约金6420元(从2020年1月起计算至起诉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1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群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青海省女子监狱内的制衣车间改造工程发包给永鼎公司。永鼎公司与悦居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悦居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8月底,原告***与悦居公司就青海省女子监狱制衣车间标准化改造工程达成协议,悦居公司指定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的发包总价为110万元,被告悦居公司从中提成1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因工期紧张,该工程总承包方被告永鼎公司与被告悦居公司要求原告提前进场施工。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进行施工近两周,工程款一直由原告垫付。按照协议内容,被告应当先支付工程总款的40%给原告,但被告一再不履行协议一直拖延支付,第一次给付了6万元,截止10月8日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29.5万元。期间原告一直在施工,工程二层已完成了80%,被告一再违约给原告施工造成困难。施工期间,悦居公司与永鼎公司让原告按照发包方群星公司的要求更改方案,承诺费用在完工后给付,期间原告一直在垫付。2019年11月中旬,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同意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17000元的欠条,欠条写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再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117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2019年12月26日,原告及工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100000元时,被告要求原告将之前的欠条拿出来就现场给工人直接支付。在原告将欠条拿给被告后,被告给工人支付了承诺的款项,但拿走了原告的欠条,被告不仅不认同之前所协商的工程款数额,也不给原告重新书写欠条,后原告选择报警,被告见原告报警又答应原告给付工程款,但却提出要等发包方拨款,原告答应了被告提出的条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悦居公司辩称:永鼎公司将该工程以118万元的价格整体发包给我方,我方以100万元的价格整体承包给了原告,现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近80万元,在原告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隋新宇的聊天记录中认可的数额为52万多。因该工程尚未完工,我公司与其他被告还未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中途不干,构成违约,我公司并未违约,我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鼎公司、群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核算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永鼎公司和悦居公司出具工程核算单,且二被告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悦居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永鼎公司及悦居公司就工程款进行商讨的过程。
证据四、《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作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9月16日给付首付款40万元,但被告悦居公司违约,并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直到10月中旬时,被告悦居公司才向原告转账支付了9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通话录音及视频。证明悦居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给付工人工资9万元之后拿走欠条的过程。
被告悦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我公司及永鼎公司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原告通过微信向我公司隋新宇发送过,名称为工作簿1,在我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也有反映,原告统计的工程量为661500元,但我公司隋新宇不认可,双方还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欠条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施工过程的协商,并不是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悦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女子监狱吊挂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我方就该工程总共支付工程款80余万元。
证据二、转账记录的手机截屏3张。证明我方向原告总共转账160000元。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我方支付工程款60000元。
证据四、隋新宇与原告聊天记录。证明我方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证明向原告转款35000元。
证据六、与工人(5人)的聊天记录、收据及转款记录。证明我方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我没有见过该份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我认为与我无关,是被告自己发生的行为。
被告永鼎公司、群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单方制作,且被告悦居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及被告悦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悦居公司从永鼎公司处承包群星公司发包的标准化车间维修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由于方案变更,工程出现增项,原告通过微信向悦居公司催要工程款,悦居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因欠条的出具人系悦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隋新宇,结合双方认可的在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后又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称隋新宇收回了该欠条的原件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通话录音及视频,因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悦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单方制作,但原告自认2019年12月26日、12月27日隋新宇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11万多元,故对该费用明细中上述两个时间点给付的11078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悦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原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群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公司标准化车间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永鼎公司,永鼎公司将该工程以118万元的价格整体承包给悦居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9月16日,乙方***与甲方悦居公司就上述工程达成协议,悦居公司将该工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甲方工作为:1.协调好永鼎公司的收款工作;2.甲方如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按永鼎公司支付的比例支付给乙方。首期百分之四十,完工后百分之二十,甲方验收合格支付百分之三十七,质保金百分之三完工一年后支付。乙方工作为:1.如期对此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此工程在2019年10月31日之前完工;2.如出现增项乙方可以跟监狱方沟通,增加之款走公司对公账户,扣除税金及公司利润后一并付给乙方;3.验收标准按群星公司标准化车间维修工程验收标准验收,由永鼎公司及悦居公司及施工方三方共同验收”,***与悦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隋新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悦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案出现多处更改,故在预算之外出现了增项。后原告中途退场,被告悦居公司接手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悦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9日,隋新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程款217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前结壹拾万元整,在本工程整体完工后结清尾款117000元。完工日期限期2010年元月20日。”2019年12月26日,隋新宇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程款108780元,2019年12月27日,隋新宇又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2000元,以上合计11078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悦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622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本案中被告永鼎公司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悦居公司,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悦居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该行为同样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永鼎公司与悦居公司、悦居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后果就是返还财产,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付出的劳动及投入的资金等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无法进行返还,故原告***有权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悦居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6220元,被告永鼎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故应对悦居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群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欣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62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青海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欣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魏孔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