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1民初145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辉,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莹,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广西嘉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碧桂园二期45栋1单元2502号,现办公地址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盘龙居小区22栋602。
法定代表人:曾丽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传,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嘉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辉、被告***、被告广西嘉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区间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费用171000元及利息(以171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为20260.72元);3.请求被告嘉腾公司对诉讼请求二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嘉腾公司为挂靠关系,在忻城县建设的招标工程,被告***可以以被告嘉腾公司的名义去投标该项目,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区间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为代理人负责投标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项目,代理费用171575.5元,合作协议从领到中标书开始至工人进场施工。当天,原告向被告***的建行账户汇款1710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嘉腾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发包方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签订《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但发包方以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同意原告进场施工;又以违反合同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嘉腾公司的施工合同并重新对该项目进行招标。2018年10月15日,嘉腾公司在投标该项目时,曾向发包方出具《补充条款承诺书》,承诺本工程必须是中标人独立完成,不得转包。而被告***向原告介绍该项目时并未提及工程不能转包,被告***和被告嘉腾公司在明知该项目不得转包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并收取原告的居间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该居间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且不接原告电话,此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区间协议》因被告嘉腾公司违法转包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嘉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区间协议,当时其跟***是属于合作关系,因为被告工程较多,所以把新圩乡卫生院项目让给原告做。双方约定被告的责任是帮签订合同到原告进场施工,其工作完成。后来因为原告自己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废标,跟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广西嘉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中标新圩乡综合楼的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期间公司收到过李仁志转给的履约保证金193764.94元。后因***方迟延进场及进场后的各项施工达不到业主的要求,经监理单位下发通知,多次未进行整改,导致业主方解除合同。公司在收到业主方退回173764.94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已经依照李仁志、***、***三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转给李仁志20000元、转给原告***153764.94元,原告等三人签字确认,约定不得反悔。因此,被告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退回履约保证金给***方的义务,涉案的171000元并非被告公司所收取,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签订区间协议的内容和合作方式,故公司与区间协议及***收取的171000元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区间协议,拟证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区间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投标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项目,代理费用为171575.5元。协议生效期间为领到中标书开始至工人进场施工,以及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9190;被告***提出,对区间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其任务已经完成。后因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废标,项目的真实性不存在欺诈,原告已经进场;被告嘉腾公司提出,被告公司不是区间协议的相对方,不清楚他们的协议;本院认为,协议约定***作为代理人,收取代理费及义务。
2、原告提供关于申请对《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重新招标的函,拟证明被告嘉腾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导致原告未经得发包方允许无法入场施工;被告嘉腾公司提出,证据清楚写明因***方没有按期开工、人员及机械设备没有按时到岗,经医院下发告知函要求整改仍不整改,导致与业主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证实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解除合同的原因。
3、原告提供告知函,拟证明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发出告知函,涉案工程因不得转包的原因,原告与卫生院合同终止;被告嘉腾公司提出,内容写明是***方没有按期进场施工等导致了业主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要求被告嘉腾公司合同进行整改。
4、原告提供律师函,拟证明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嘉腾公司提出,不是发给其公司的;本院认为,是原告委托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写有一份区(居)间协议给***,协议内容为:由***代理的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项目,代理费用171575.5元,本合作协议从领中标书开始至工人进场施工。同日,***通过转帐,将171000元汇入***的帐户。2018年10月19日,嘉腾公司与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签订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15日,嘉腾公司向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承诺,本工程必须是中标人独立完成,不得转包,项目开工前3天,中标人需自行在施工现场搭建标准项目经理部(不少于50㎡,七牌一图全部上墙),中标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全部到岗履职等。2018年10月25日,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监理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给嘉腾公司,说明合同履行存在的问题: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投标承诺书要求搭建标准项目经理部;项目开工当天,施工单位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没有按照投标承诺书要求到岗履职,现场管理人员除项目经理外,均为非施工单位人员。要求嘉腾公司在3日内整改。2018年10月29日,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发告知函给嘉腾公司,要求嘉腾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整改。2018年10月30日,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向忻城县财政局发函,要求对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重新招标,原因是在约定的开工时间,施工单位拟派管理人员,除项目经理外,其他人均未到岗,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为此,监理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在10月29日前进行回复并予整改;截至2018年10月30日上午下班前,施工单位并没有按监理要求整改,项目管理人员无一人进场,也没有投入施工机械,也没有提供经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同时,根据开工以来的工地签到表发现,现场签到的管工及施工员和材料员均不是嘉腾公司人员,有非法转包挂靠嫌疑。因此,根据合同规定,解除与嘉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与嘉腾公司解除合同,原告不能承建该工程,为此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收取忻城县新圩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项目代理费171575.5元。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本案中***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承包工程的资质证书,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双方约定的居间协议内容因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转帐的171000元,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嘉腾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也没有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被告嘉腾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间协议》无效;
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迎宾路支行,账号:6210××××053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