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财保87号 申请人:广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七里桥路58号(御林皇府)3幢2**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MA5KX8FY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19号**公馆A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0053435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董事。 申请人广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已受理〔(2022)**字第545号〕。申请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公司转移财产,保证将来裁决的顺利执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公司名下价值1101577.18元的财产。***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本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金额为1101577.18元的保单保函(编号:14501044120223XXXXX)为申请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公司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公司为保证将来裁决的顺利执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被申请人**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裁委员会将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公司名下价值1101577.1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1101577.18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101577.18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扣押、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