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704执5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鄂东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捷迈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与凤凰洋澜国际康城1号楼西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捷迈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鄂07民终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湖北捷迈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0,000.00元,逾期则以655600元作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14,717.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7,000.00元。因被执行人湖北捷迈特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捷迈特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湖北捷迈特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捷迈特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7月24日,本院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将财产调查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55,600.00元(不含被执行人应支付利息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14,717.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捷迈特置业有限公司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书面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鄂城民初01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