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3民初602号
原告:***,女,194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东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市水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州市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详见赔偿清单)各项损失共计28512.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16时左右,原告行走在进葛店镇××村粮仓××处,不慎跌入右侧未回填约40-50厘米宽、40-50厘米高的沟内致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入鄂州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8年3月23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2017年初,被告欲将粮仓柳湾的下水管道进行改造,便将地面挖开准备埋下水管道,但后来不了了之,挖开的路面也未及时回填,道路上既无人维护,也没有任何树立“小心注意”的安全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系修建下水管道的管理人,因其严重的维护、管理瑕疵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拟证实双方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摔伤致使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证据三、鄂州市第五医院费用明细,拟证实原告因治疗花费1079.17元。
证据四、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
证据五、鉴定发票费,拟证实原告因摔伤支付鉴定费2100元。
证据六、事发路段现场照片、证人柳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彭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因被告严重的维护、管理瑕疵致使原告***摔伤的事实经过。
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柳某、彭某出庭作证,拟证实2017年10月20日原告摔倒的事实。
被告鄂州市水务公司辩称:1、***主张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要求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不是道路的管理者或是承揽方,被告主体不适格;3、该道路停工及恢复原状的时间均早于原告所述事故的时间,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一、照片,拟证实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40至50厘米宽、40至50厘米高的挖沟,且其所述的水泥路面与土质路面为平行状态,正常行走不在外力的作用下,没有理由向一边倾倒。
证据二、葛店开发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协议,拟证实被告既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亦不是工程的承揽方。
证据三、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述的地点工程已完结,时间早于2017年9月3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费,只能证明原告因摔伤治疗并发生了治疗费用、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摔伤现场,证人出庭作证只能证实原告摔倒,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施工遗留的挖沟内摔伤,故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实是现场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该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系被告所属项目部具体施工,该挖沟系被告所为,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年初,被告鄂州市水务公司承接葛店镇东岭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并由其内部的该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为***。2017年9月,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受到阻挠未能做成,被告即退场,并将己施工的挖沟回填,但未完全恢复原状,挖沟并未填平。2017年10月20日16时许,原告在葛店镇东岭村粮仓柳湾路段行走时不慎摔倒,被同湾的柳某、彭某看到并扶起,问原告有什么不舒服的地方没有,原告回答没什么不舒服的,便将原告交给其家人。同年10月21日,原告到鄂州市第五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志显示:“患者自诉12小时前在家行走时,不慎被拌倒,右手着地,感痛疼不适,右手活动受限。”原告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4日共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费用明细显示医疗费为1079.17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的伤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鉴定费2100元。一个月后,原告找葛店开发区管网升级改造指挥部、葛店镇信访办以及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经协商被告愿意出3千至5千元费用了结此事,但原告不同意。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伤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施工遗留的挖沟内摔倒,经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摔倒,但没有证实原告有摔伤的迹象,且当时经证人询问原告,原告并未告知摔伤。第二天,原告住院治疗,当天的住院志显示:“患者自诉12小时前在家行走时,不慎被拌倒,右手着地,感痛疼不适,右手活动受限。”该记录系患者首次接受治疗时的自述,可信度明显高于其后的记录。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是在被告遗留的挖沟内摔倒所造成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