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浩祥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10758号
原告:河南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娟,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48881466。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志国,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河南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88510元、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918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62867元,共计64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6时41分许,被告任志国驾驶豫J××号三轮汽车沿濮阳市濮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刘建成驾驶的豫P××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任志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任志国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6时41分许,被告任志国驾驶豫J××号三轮汽车沿濮阳市濮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刘建成驾驶的豫P××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了濮公交认字〔2017〕第23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刘建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刘建成驾驶的豫P××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河南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花费评估费2500元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阳环球范鉴【2017】损第010016号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88510元。
又查明,被告任志国驾驶的豫J××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了濮公交认字〔2017〕第23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刘建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的任志国与刘建成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任志国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而提交范县新区建民工程机械租赁站出具的票据,经查该票据开具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他因事故造成拖车费损失的主张。针对原告的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88510元,参照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濮阳环球范鉴【2017】损第010016号结论书认定。
2、评估费2500元,参照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票据认定。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91010元,被告任志国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8901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2307元,以上共计64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志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河南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4307元。
驳回原告河南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河南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任志国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卫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