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8552号
原告:烟台华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娜,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瑞浩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A座1509室。
法定代表人:沈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318号。
负责人:盖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77号。
负责人:彭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华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瑞浩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烟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被告浩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被告联通烟台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华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9675.74元及利息40949.48元(以31967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4月1日),并自2020年4月1日起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联通烟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浩祥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浩祥公司将被告联通山东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域的通信线路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结算方式以决算为准,按决算定案值的75%记取,被告浩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经审核工程造价为640936.92元,被告浩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80702.69元工程款,但其仅支付161026.95元,尚欠319675.74元。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联通烟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浩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超就工作事项内容及如何取费进行口头约定,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给孙超个人账户;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所加盖的被告印章不真实,合同载明的施工期限不属实,合同签订时间也在原告名称核准时间之前,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孙超施工的工程经被告联通烟台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审核,被告浩祥公司按决算定值75%计算,应向孙超支付202426.87元的预检预修费即工程款。被告浩祥公司已向孙超支付了大包费用54002元、预检预修费161026.96元,已超付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烟台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联通烟台公司并非发包方,原告起诉被告联通烟台公司主体错误。(二)被告浩祥公司承包的工程已于2016年7月31日完工,其在被告联通山东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前于2017年6月19日已书面承诺不拖欠任何第三方的劳务费及工程款,且被告联通山东公司与被告浩祥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并不欠付浩祥公司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21日,被告联通山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浩祥公司(原河南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山东联通河南浩祥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维护区域为济南标段1天桥、槐荫、市中,烟台标段11芝罘区、开发区、莱山区,济宁标段26市中区、任城区、高新区,淄博标段30淄川区、周村区、张店区,泰安标段34泰山区、肥城,菏泽标段47巨野、郓城;乙方负责辖区内光电缆线路及管道障碍修复维护工作,负责辖区内光电缆线路及管道大修改造施工工作,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辖区内线路看护及整改相关工作;按照《山东联通线路维护施工取费项目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定额以外的线路看护、修建缆线附近的数值、安装光路警示、贴反光条、资产资源核查、资料整理、查障、巡检、标石刷漆等定额以外的工作,以双方商定费用标准进行结算;按月结算,根据市传输局及市公司提供的实际工作量及阅读服务考核结果确定付款额度,省公司统一支付;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费用结算申请,甲方每月末向乙方结算上月费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浩祥公司依约履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联通山东公司公布原合同标的下一次招标中标结果并签订合同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浩祥公司及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认可一致,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7、8月左右。
原告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孙超,营业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31年9月6日。
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1)2015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浩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施工工期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结算方式按决算定案值的75%记取(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下方分别加盖原告与被告浩祥公司的公章。关于签订合同的过程,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15日到被告浩祥公司处与被告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签订并同时加盖了印章,被告浩祥公司项目负责人于磊也在场。
(2)被告浩祥公司原项目负责人于磊离职后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在烟台联通公司的芝罘区西郊、幸福两区域为被告浩祥公司所承包的通信工程分包施工,在其分包期间无任何其他工程队及公司施工。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浩祥公司将其承包的芝罘区幸福、西郊区域的通信线路维护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
被告浩祥公司质证称,第一,被告从未签订过该书面合同,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的印章不是被告印章,并且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并且结合原告注册公司信息、名称核准的时间,原告在合同显示的2015年10月15日应当不具备刻有原告的印章,所以该合同明显虚假。第二,被告与孙超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但施工起止日期并不是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孙超之间的计算为定案造价的75%,合同所显示的内容与被告与孙超口头约定不符,工程款是支付到孙超个人账户,故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第三,对于磊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确定该证言上于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证人应出庭作证;于磊确实曾是被告在芝罘区通讯维修工程的工作人员,但并不是施工队长,也不具有与劳务公司或劳工队对接的权利,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范围或施工的事实,且于磊是本地人,在2017年工程完工后已离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超可能存在一定利害关系。
被告联通山东公司和联通烟台公司质证称,该合同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所加盖的浩祥公司公章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公章不符,被告浩祥公司提交2018年9月5日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1份。从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可以看出,浩祥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浩祥公司的公章并不一致。
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仅能所注销的印章样式,并不能推翻原告与被告浩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2、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明细表:(1)显示系统订单号的2015年预检工程共82项,金额为231528.71元;(2)显示系统订单号的2016年预检工程共84项,金额为179857元;(3)有2项显示系统订单号、3项无订单号的2015-2016建设工程共5项,金额为150164元;(4)无系统订单号的2015-2016年西郊与幸福换井圈井盖工程费,金额为3600元;(5)无系统订单号的2015年9月-2016年6月烟台芝罘区西郊与幸福预检预修电缆工程费共50项,金额为86250元;(6)编号与(1)、(2)、(3)清单载明的系统订单号格式不一致的2016年烟台联通芝罘区光交和PON箱普查整理共36项,金额为9360元。上述六张表格下方均有原告施工人员的签字。
原告主张上述6张工程量明细的工程总造价为660759.71元,上述工程量明细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经被告联通山东公司按3%审减的工程总造价为640936.9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浩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5%的工程款为480702.69元,但被告浩祥公司仅支付了161026.95元,尚欠付原告319675.74元。
被告浩祥公司质证称,首先,上述工程量明细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表中所列的工程并非全部是孙超施工,其中2015年预检工程82项中仅有45项为孙超所施工,联通商城结算金额为76727元;2016年预检工程84项中有44项为孙超所施工,联通商城结算金额为72729元;2015-2016年建设工程仅有2项为孙超施工,工程款128794元,其余部分均由被告浩祥公司自行施工或委托其他劳务队伍进行施工;以上工程款共计278250元,按3%审检为269902.50元,按孙超与被告浩祥公司约定的结算定案值75%的支付比例,被告浩祥公司应向孙超支付202426.87元的预检预修费即工程款。被告浩祥公司已向孙超支付了大包费用54002元、预检预修费161026.96元,故被告浩祥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其次,关于被告浩祥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和孙超之间施工项目的具体流程为,工程都是一单一单的,联通公司系统派单给浩祥公司每一单具体施工项目,浩祥公司接受后再手机短信派单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并汇总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照片及竣工资料提交给被告浩祥公司,原告完工后由浩祥公司与联通烟台公司共同验收,浩祥公司在验收完毕后将该单工程的施工照片及资料提交“联通网上商城”这一程序,由联通烟台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联通网上商城会自动生成系统订单号,联通山东公司每月底从联通网上商城提取、汇总当月订单总量,审计后向浩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浩祥公司收款后再将75%的工程款支付给孙超;原告提交的(4)、(5)、(6)三张工程量明细并无系统订单号,在联通网上商城系统内也查询不到相应工程,浩祥公司与联通山东公司结算中也没有相应工程,故原告无权主张该三张表中的工程款。
原告则主张,每单施工项目是被告浩祥公司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施工资料均提交给被告浩祥公司,双方并无交接手续,原告手里没有留存;被告浩祥公司所支付的54002元是代维费或巡检费,是原告日常维修检护涉案两个区域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维护费,不属于工程款;原告提交的(4)、(5)、(6)三张表格所载明的工程是应急工程,属于工程款范围内,相关施工资料均已交给被告浩祥公司,据原告了解被告浩祥公司与联通山东公司将该三张表格的工程项目打包在联通其他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不清楚为什么没有订单号。
被告联通山东公司及烟台公司则共同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未经两被告审核,两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4)(5)(6)表中工程是打包在联通其他工程内结算。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分为大包费用和预检预修费,大包费用是固定的,属于保底费,预检预修费是每出一个系统订单号所要支付的工程款;大包费用所涉的抢修项目是通过短信或微信派单,预检预修费用通过手机APP派单,都是派单给浩祥公司,浩祥公司施工完毕后,联通烟台公司与浩祥公司共同验收,浩祥公司将施工资料提交联通网上商城,系统自动生成订单号,联通山东公司根据订单号结算预检预修费;联通网上商城只能看出施工人是浩祥公司,并不能显示实际施工人;原告所述的(4)(5)(6)表中工程为应急工程,是在大包费用内,因此不会有订单号。为此,两被告提交联通网上商城留存的电脑截图2张,证明系统中只能看出被告浩祥公司于何时在何处施工了何种工程,不能看出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该截图真实性不认可,称两被告应提交其与被告浩祥公司之间的全部订单。被告浩祥公司则对该截图真实性认可。
3、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车德龙与被告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车德龙与沈阳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原始载体1份,证明被告浩祥公司认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即2015年预检工程,2016年预检工程,2015年到2016年建设工程之外的剩下三个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
被告浩祥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且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也载明双方约定的尾款是41676元,出具人为孙超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录音内容被告听不清楚,并其提供的书面文字记录与播放录音不能对应,故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浩祥公司提交车德龙与沈阳聊天记录6页,证明双方聊天中被告浩祥公司明确告知车德龙提供的数据不准确,有些活不是孙超干的,让其去联通商城落实,并回复了“联通项目(1)”的电子文档,之后原告就没有再沟通或再主张工程款。
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联通烟台公司质证称,不能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因两被告与浩祥公司签订的是框架协议,实际上双方之间是一单一单的工程项目,故两被告按月将浩祥公司承包的济南、烟台等全部区域的全部订单一起结算,双方已结算完毕。为此,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联通烟台公司提交被告浩祥公司2017年6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浩祥公司在联通山东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向其承诺不欠付任何工人工资及第三人劳务费、工程款。
被告浩祥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因审计原因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7年8、9月份,是针对被告浩祥公司中标的全部区域进行结算,但被告联通山东公司确实已付清工程款。原告则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
4、宋志国证人证言。宋志国到庭陈述称,2015年9月15日至当年12月27日原告雇佣我进行幸福、西郊两个区域的网络通信维护施工;平时干活都是一单一单的,原告口头告诉我去哪施工,我就去哪施工,我主要负责把旧电缆换成新电缆,还有尹风波、严佳超等人给原告干活,有接光缆的,有接电缆的;我施工完之后会画图纸,还有施工前后拍摄照片,我会将上述图纸和照片交给原告证明我的工程量,原告和被告联通烟台公司共同验收,由原告与我结算;我具体主要施工了东口线路改造、芝罘岛中里线路迁移、幸福十八村东街线路迁移等89个活和井盖维修共27套,但是照片和图纸我都交给原告了,没有留存,被告浩祥公司有没有找其他人干活我不清楚;原告会给我一个工日单证明我工程量,据原告说是联通山东公司给原告的,但上面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因被告联通山东公司不给工程款,原告也欠我工程款,我就不做了,后续我也不清楚。
被告浩祥公司质证称,证人系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的线路改造,线路迁移或者井盖维修,均是与原告所发生的施工维修关系,施工资料均是提交给原告,被告对其施工范围或者项目无法进行确认。对于原告已经报请核验的工程量,联通烟台公司均进行了审核并生成相应订单号,由联通山东公司进行确认,证人所述的井盖维修事项,联通山东公司与浩祥公司的结算中并不存在该项内容,故证人所述不属实。
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联通烟台公司质证称,联通公司没有所谓的工日单,也从来没有给付过原告所谓的工日单,所有合同履行情况,都是与被告浩祥公司之间发生的,故证人表述不属实,其他同浩祥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被告浩祥公司认可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超口头约定孙超为其自联通山东公司承包的芝罘区幸福、西郊两区域的通讯工程进行维修施工,被告浩祥公司按结算定案造价75%支付工程款给孙超个人,但鉴于孙超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浩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浩祥公司关于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其与被告浩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浩祥公司的公章明显与被告浩祥公司的备案公章不符,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浩祥公司使用过合同上的加盖的印章,故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为被告浩祥公司幸福区域和西郊区域的通信线路维护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工程总价款即预检预修费为640936.92元,被告浩祥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61026.95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框架协议下原告为被告浩祥公司施工的时间、地点不同的多单施工项目工程款的总和。原告所提供的6张工程量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三被告均未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上述6张工程量清单中,被告浩祥公司对具有订单号的(1)仅认可45项、(2)仅认可44项、(3)仅认可具有订单号的2项,对于未显示系统订单号的(4)(5)(6)3张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无订单号清单),被告浩祥公司则辩称其与联通山东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并无上述项目。对于有系统订单号但被告浩祥公司不认可的项目,原告称是由被告浩祥公司电话派单、由原告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应书面工程资料或被告浩祥公司的派单记录证实其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无订单号清单上的项目,原告主张上述项目费用由三被告打包结算,且属于预检预修费范围,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反三被告对打包结算予以否认,且辩称无订单号清单上载明的项目所涉费用应为大包费用,而原告亦认可被告浩祥公司支付的54002元大包费不属于预检预修费即其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浩祥公司自认按结案定价75%计算应支付原告的预检预修费为202426.87元,其已支付预检预修费161026.96元,故其尚欠付原告预检预修费41399.91元,其所支付的大包费54002元不应计算在预检预修费当中。关于利息。利息自应支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鉴于三被告认可一致,被告浩祥公司与联通山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至2016年7、8月份,且双方于2017年7月左右进行最后结算,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妥。三被告称被告浩祥公司与联通山东公司之间的合同最迟履行其至2016年8月份,而原告在2019年8月即向被告浩祥公司主张权利,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浩祥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19675.7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仅能依法支持被告浩祥公司向其支付41399.91元,并自2017年7月1日以4139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联通山东公司仍欠付被告浩祥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联通烟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瑞浩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华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99.91元,并以41399.9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中瑞浩祥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华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瑞浩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原告烟台华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被告中瑞浩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译 丹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峥 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洪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