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环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6753号

原告:***(刘某之父),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王庆芳(刘某之母),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济南环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小徐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F032E15。

法定代表人:郝茂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华大街**泰丰大厦16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MA0DNKX5X5。

法定代表人:吕俊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芳与被告***、济南环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环旅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顺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2日由审判员孙秉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5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被告***、环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勋、中顺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元,财产损失7000元,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270元,殡仪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02589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刘某父母。2020年6月13日10时19分许,被告***驾驶鲁AV0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旅建筑公司)沿济南市历城区虞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042号灯杆处路口右转弯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刘某撞倒,导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及物品损坏。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的行为给两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同意赔偿,服从法院判决。

环旅建筑公司同意赔偿,服从法院判决。

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鲁AV08**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中顺汽车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鲁AV08**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额度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营运证,其公司依法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进行赔付,另本案被统筹车辆有超载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扣除强险部分后,其公司认可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34961.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刘某之父,王庆芳系刘某之母。

2020年6月13日10时19分许,被告***驾驶鲁AV08**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虞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虞山大道与虞山中路路口向北042号灯杆处右转弯时,适遇刘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至此,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二轮车接触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及物品损坏。经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载、转弯时观察不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1、鲁AV0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环旅建筑公司。***系环旅建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顺汽车公司参加机动车综合统筹,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及统筹期间。

2、中顺汽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安全综合统筹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被告***和环旅建筑公司对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及机动车安全综合统筹条款均不持异议。

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4、事故发生后,济南环旅建筑公司垫付4万元。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法院预交146479.40元用作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鲁AV08**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顺汽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顺汽车服务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和环旅建筑公司对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及机动车安全综合统筹条款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的10%由***和环旅建筑公司承担。对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刘某死亡时年满22周岁,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于法有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丧葬费42044元(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年计算6个月)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财产损失。两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00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刘某购买手机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手机单价7876.11元,税额1023.89元,价税合计8900元。本院综合考虑手机价值及残值,酌定手机损失为5000元;电动二轮车因事故受损属实,但两原告未提交车辆价值、购买时间及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1800元。

误工费。两原告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人7天,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计7000元。

交通费。两原告提交山东莱芜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包车发票一份,载明2020年6月14日至20日从莱芜到济南包车金额7200元,各被告对此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殡仪费用。两原告已主张丧葬费,重复主张殡仪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对被告判处刑罚即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庆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庆芳财产损失2000元;

三、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庆芳死亡赔偿金662922[(846580元-110000元)×(1-10%)]元;

四、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庆芳丧葬费37839.6[42044元×(1-10%)]元;

五、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庆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00[7000元×(1-10%)]元;

六、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庆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共3600[4000元×(1-10%)]元;

七、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庆芳财产损失4320[(6800元-2000元)×(1-10%)]元;

八、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庆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20000元×(1-1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844981.6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至本院齐鲁银行济南洪楼支行1174114000000013697银行账户内。

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的10%,计81442.4元[(736580元+42044元+7000元+4000元+4800元+20000元)×10%],环旅建筑公司垫付的4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剩余41442.4元由被告***和环旅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王庆芳100000元,并已将款项提存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限原告***、王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发还,逾期不申请该款项将退还被告***。

案件受理费7017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和济南环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37元,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秉凯

人民陪审员  宰新荣

人民陪审员  陈义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郑晓会

书 记 员  徐孟琦

书 记 员  余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