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燕川供水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如东县燕川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20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燕川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新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76381460N。
法定代表人:陈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如东县燕川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3月13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被告燕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018年12月的工资10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04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8257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9929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同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018年10月的工资51200元(1600元/月*32);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5200元(1600元/月*11*2)。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2月1日始与如东县泷海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泷海自来水厂”)建立劳动关系,系泷海自来水厂的管理人员。2012年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与泷海自来水厂签订《岔河镇自来水厂回购协议书》,约定由岔河镇政府回购泷海自来水厂的资产,并安置泷海自来水厂的原职工。后政府成立燕川公司,由燕川公司安置泷海自来水厂的原职工,其中包括原告***。可被告燕川公司接管泷海自来水厂后,未依法发放原告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拒不安排原告工作,且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故而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燕川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泷海自来水厂上班。2016年3月以后经被告通知,***未能到被告处上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进入原如东县泷海自来水厂工作。2012年,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与如东县泷海自来水厂签订《岔河镇自来水厂回购协议书》,约定由岔河镇政府回购泷海自来水厂的水井、机电设备、管网、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等,泷海自来水厂2011年12月31日在册的正式合同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在长江水接通后由岔河镇政府按照县政府指导意见妥善安置。2016年3月初,原泷海自来水厂统一移交被告燕川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属于上述协议所涉的被安置人员。2018年10月18日,燕川公司向***发出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岔河镇自来水厂回购协议书》约定,原泷海自来水厂于2016年3月份抄表移交,由燕川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移交过程中,公司组织召开原单位职工会议,你未能参加。公司重组后,曾口头通知你到岗工作,但你至今未到岗工作。为进一步完善东办发(2012)52号《关于镇(区)自来水厂兼并回购工作指导意见》,根据意见第六条人员处置的办法,经镇政府批准,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你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上班,若仍不到岗,公司将以你自动离职处理。”***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到燕川公司上班。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等。同年12月20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9]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予以认可;2、被告陈述,若原告同意撤回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并且承诺不再另案向其主张,其同意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若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立的话,则其同意按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欠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无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被告陈述,若原告同意撤回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并且承诺不再另案向其主张,其同意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经审核,自2016年3月被告接管原陇海自来水厂以来,未向***发放过工资或者生活费,根据被告的以上陈述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生活费计51200元(1600元/月*32),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被告自认其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工会,在起诉前亦未能补正相关程序,故解除程序不合法,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入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1日起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35200元(1600元/月×11个月×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如东县燕川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生活费51200元;
二、如东县燕川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如东县燕川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