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68号
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1279室。
法定代表人:徐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260号、安阳市盘庚街67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金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女,该医院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囤保,男,该医院工作人员,住安阳地区。
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王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1752元(包括合同第一笔款226100元以及制作费15652元)及违约金17432元(应当按照同期拆借中心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7432元是以226100元和15652元为基数,分别从2019年7月3日、2019年11月1日起按3.85%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VI及导视系统设计项目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截至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等共计241752元。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合同款项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辩称,本案中是原告先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依据合同没有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VI及导视系统设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的设计包括第一步导视系统初步提案,第二步导视系统提案展开设计全案,第三步导视系统施工图设计,第四步点位布置图,由于原告设计人员不具备设计资格,提供的导视系统初步提案,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也不符合被告方实际工作需要,导致第一步提案就没有通过设计审核,原告方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确认。并且也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还约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现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6366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全部驳回,还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63660元。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8月,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VI及导视系统设计采购项目招标,同年10月9日,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13日,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签订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VI及导视系统设计项目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条款:初步方案,原告提供完成的VI及导视系统设计方案(设计文本、设计文件电子档原文件拷贝给被告),包括标识设计及说明、初步构想、相关技术参数、施工图设计及点位布置图等;VI及导视系统提案展开设计方案,在被告确认的初步提案设计基础上,原告需配合被告至现场进行深度沟通,针对VI及及初步提案进行展开方案设计及说明、要点、参数,该项工作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若因被告修改或其他原因,时间顺延;设计内容及要求,医院视觉识别系统(VI)设计明细、标识系统设计项目、医院环境导视设计工作内容明细;设计成果,最终设计方案由被告以汇报评审会的形式予以确认,方案经被告确认后,原告须提供本阶段完整的设计方案纸质A3文本一份,并将设计文件电子档源文件拷贝给被告(设计含VI手册三套、VI光盘5张),被告验收签字后交接,具体地点由双方协商后提前确认;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本合同设计费总价238000元,VI及导视系统展开方案设计完成交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应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设计费用的95%,即226100元;VI及导视系统制作完成验收签字后,被告应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5%的设计费即11900元;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设计作品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设计标准、设计规范、规程、规定等,并符合被告需求。
2019年1月9日,原告将涉案设计方案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回复设计方案初步通过,并沟通下一步制作招标需要确认的两件事情。
2019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制作标识,费用880元;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制作标识,费用14772元。
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表示看能不能先支付一部分,可能无法全款给,先把前期款项事项汇报一下。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会议通报一下,尽早安排。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5月6日称节前已经提交讨论,现在等纪要。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款单,载明被告应支付设计合同总款238000元的95%即226100元,另增加两笔已完工的标识制作费用880元与14772元,累计应支付总款241752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VI标识设计费用支付问题下午再提交上会。现双方因费用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合同、聊天记录、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将设计方案发送给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后,被告告知原告设计方案初步通过,随后要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31日两次为其制作标识,且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涉案款项的过程中,被告从未表示过不支付款项,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2417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6366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款项24175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计2594元,由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