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2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幢F1279室。
法定代表人:*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村唐家坞1395楼栋序号34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标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标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标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1469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50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5717.52元。二、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涉及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综合住院部大楼导向标识设计制作完毕,并已安装使用多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合同确定被告义务。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完成全部项目,仅仅提出经双方沟通,余2块广告牌没有制作交付,其他全部认可,双方共同确定的已付款有30多万元。从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以确定涉案项目已经交付和验收,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另,本案涉及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法院依职权应追加该医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亦或向上诉人释明相关利害关系。原审判决并没有结合庭审中双方确定的事实进行,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且上诉人路途遥远,委托律师维权的代理费属于合理支出。
****之国公司辩称,我方和对方还没有进行结算,不能支付对方逾期利息,且我方已经支付了对方37万元。对方诉请的71469元中含有2万元左右的质保金,另外含有工程发票的费用对方也没有开据给我。
上海标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14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用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支付之日,起诉之日暂计5717.5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原告上海标识公司与被告****之国公司签订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综合住院部大楼导向标识设计制作安装项目合同,被告将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综合住院部大楼导向标识设计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通过清单确定了具体的标识价格和数量,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480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2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70000元,设备到施工现场一周内被告支付到合同总款的60%即人民币121400元,工程完工且经现场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5%即人民币139200元,留下5%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17400元,满二年质保期后全部付清。后双方又通过价格附件清单确定了第二批和第二批增补标识的数量和价格,工程价款分别为91519元和195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在2016年10月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催讨货款余款未果,故委托律师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制作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所做工程应在经现场验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下5%质量保证金,满二年质保期后全部付清。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已经现场验收的凭证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1469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之国公司对涉案的标识设计制作安装总价款441469元无异议,并认可已实际支付价款370000元。另,上诉人上海标识公司至今未开据涉案工程的发票,通过涉案工程总价款441469元,可以确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22073元。其他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标识公司、被上诉人****之国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上诉人上海标识公司诉请支付货款即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相关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涉案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已经使用或验收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之国公司辩称只是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工程发票对方没有开据,并不否认涉案工程已经安装使用,且被上诉人原审中陈述广告牌是2016年10月安装完毕。故此,结合被上诉人自认陈述和案情实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进而由此可视为涉案工程达到相应地竣工验收标准,上诉人诉请支付货款即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其次,既然上诉人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那么被上诉人即应依法支付剩余款项,现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441469元无异议,并认可已实际支付价款370000元,剩余款项应为71469元。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确因被上诉人原因而致工程拖延结算,且上诉人至今亦未向被上诉人开据工程票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相关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不以支持;再次,涉案工程的质保期现并未届满,其工程质量保证金22073元应予扣除,可待质保期到期后双方视情况结算或主张。另,依法为被上诉人开据涉案工程票据是上诉人的义务,否则将会影响被上诉人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加重其税负负担,本院对此酌定暂扣工程总价款10%即44147元,可待开据票据后十日内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除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2073元和暂扣工程款44147元后,被上诉人还需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49元。暂扣工程款44147元待上诉人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开据工程款票据后,由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