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203民初616号
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幢F127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79323622Y。
法定代表人:*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村唐家坞1395楼栋序号34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7118413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综合住院部大楼导向标识设计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通过清单确定了具体的标识价格和数量为348000元,后面双方又通过价格附件清单确定了第二批和第二批增补标识的数量和价格为91519元和1950元。原告完成安装项目后,被告仅仅陆续支付了37万元,剩余71469元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催讨货款,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14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用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支付之日,起诉之日暂计5717.52元。
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信息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安装项目合同书一份、标识价格附件清单、第二批标识价格附件清单、第二批增补制作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情况;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拖欠71469元合同价款;5、委托代理合同、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71469元有异议,验收时间上有出入,不存在利息问题,这是第三方承包的,其只是从中挣差价,其也一分钱没有拿到。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没有验收该项目。
被告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此对账单原告方只是通过微信发给其看了下,其并没有答复。因该对账单无原告财务凭证相印证,亦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力之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综合住院部大楼导向标识设计制作安装项目合同,被告将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综合住院部大楼导向标识设计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通过清单确定了具体的标识价格和数量,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480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2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70000元,设备到施工现场一周内被告支付到合同总款的60%即人民币121400元,工程完工且经现场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5%即人民币139200元,留下5%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17400元,满二年质保期后全部付清。后双方又通过价格附件清单确定了第二批和第二批增补标识的数量和价格,工程价款分别为91519元和195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在2016年10月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催讨货款余款未果,故委托律师具状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2、被告工商信息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安装项目合同书一份、标识价格附件清单、第二批标识价格附件清单、第二批增补制作订单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票据一份;5、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制作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所做工程应在经现场验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下5%质量保证金,满二年质保期后全部付清。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已经现场验收的凭证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146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上海达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XX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