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59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均,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洛丹,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被告):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洛阳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809213XW。
法定代表人:李超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三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潢川县迎宾南路8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67809200N。
法定代表人:吴志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亚,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潢州县,系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均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追加河南三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洛丹、被告(反诉被告)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第三人三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96074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伊滨区诸葛镇的力合伊水苑一组团景观给排水、水处理及盲管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还就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格、工期、工程款支付及其他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原告的工作明确表示全部完成,并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但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没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力合公司作为力合伊水苑的发包方应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不是我方拖欠原告工程款,而是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且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我方直接损失150410元,详述如下:第一,原告起诉时遗漏了第三人河南三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鸣公司)。力合公司是力合伊水苑工程的发包方,三鸣公司是力合伊水苑景观工程的承包方,我方从三鸣公司处承接了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给水及水处理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又将其转包给了原告,现我方已依法申请追加三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第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96074元及其利息,我方不应向其支付,因为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因为《证明》只是针对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进行统计对账,并不代表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更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支付凭证。反而,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和《证明》,可知工程款的支付有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95%,二是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而2015年9月8日我方出具《证明》时,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尚未施工完毕,更谈不上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了。总之,该《证明》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支付凭证,且截至目前原告的施工质量经验收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向其付剩余款项。第三,原告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应向我方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破坏等经济损失150410元及利息。2015年9月底,原告在项目工程未验收合格之前就自行离场,后经力合伊水苑绿化工程承包商三鸣公司验收,原告在该项目一组团景观给水及水处理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且经我方多次催告,原告均不予返工修复,故由于原告的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410元,我方已经对该损失提起反诉。综上所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力合公司辩称,原告与力合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三鸣公司承建工程力合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第三人三鸣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洛阳市蕊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现我方已经与原、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均向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破坏等经济损失15041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力合伊水苑工程的发包方是本诉被告力和公司,第三人三鸣公司是力合伊水苑景观工程的总包方,2014年8月3日,原告从三鸣公司处承接了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给水及水处理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并于2014年8月11日将该项目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均。原、被告双方于8月11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2015年9月8日在上述工程接近尾声之际,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不是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支付凭证,仅仅是对被告劳务工程量的一个确认。根据《证明》和《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必须等待整个工程全部完工绿化总包单位(三鸣公司)初验合格支付至80%,整个工程竣工经业主(力和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支付至95%,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剩余5%,因为当时被告的施工尚未完工,也没有经过三鸣公司、力和公司及监理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1月28日,三鸣公司也就该项目劳务工程量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工程量计算书》,由力合伊水苑景观项目部负责人“饶海瀚”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017年11月期间,因被告承包的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室外管网施工质量不合格,三鸣公司要求原告进行返工修复,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的要求进行返工、修复,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既不照面也不解决,因此三鸣公司又找了其他施工队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复,并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室外管网施工劳务费扣款清单说明》,同日,三鸣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410元,也就是说,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三鸣公司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了15041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曾为此事多次找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协商解除此事。2018年9月原告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被告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但因为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410元及其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本诉被告**均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均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针对清单与结算协议结合三鸣公司陈述所签实际时间与两份证据显示的时间明显存在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本案也并不存在反诉被告所存在的拒不修复的事实,根据《劳务承包协议》规定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安排第三方进行检修的相关证据。
被告(反诉被告)力合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三鸣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反诉原告提出其工程量全部完成由于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破坏等问题因此我方扣除工程款15041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主要原因是反诉原告根本未完成规定的工程量,且有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破坏等问题,因此我方扣除反诉原告工程款150410元。实际40万的工程量反诉原告只完成了25万的工程量,此乃扣除工程款150410元的主要原因。工程确有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破坏等问题造成我方损失,但造成的损失并未计算在内。反诉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已经全部完成了工程量,反诉原告之前出过《工程量计算书》(附件1)由于工程量未完成并未有任何公司、单位盖章承认。2、本诉与反诉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有问题。反诉原告提供与我方的《结算协议》、《结算清单》(附件2)并非2017年12月1日签订,实际为2018年12月底反诉原告派人(系其姐姐)来我方公司后补的。反诉原告向我方提出要求将扣除的15万工程款以协议的形式约定下来,我方并未在公司也未看到协议具体内容,公司人员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清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证明力存在瑕疵。如《结算协议》、《结算清单》所述为实,则我方应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具体证据证明我方由于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破坏等问题造成我方损失150410元。但反诉原告与我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由于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破坏等问题造成我方损失150410元,因此更能证明《结算协议》、《结算清单》是我方基于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反诉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附件3)为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协议,反诉原告与我方均承认经结算我方应付反诉原告工程款为25万元,已付20万元,还剩5万元。《结算协议》、《结算清单》实际为《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我方在反诉原告的要求和误导下基于非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协议。3、我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我方若承认反诉原告工程量全部完成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破坏等问题因此我方扣除工程款150410元,则我方属于做伪证,于法于情我方都不能如此。且我方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因为《债务转让协议》已清楚表明反诉原告与我方只剩5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清,此5万元我方已交由现施工方洛阳市蕊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施工方基于其他原因未给予原告,实际反诉原告与我方的债务已经结清。而本案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利益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应当以证人的方式参与本案,而不是第三人。4、力合公司已向我方支付292万工程款,不拖欠我方工程款;反诉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我方公司未验收合格;我方与反诉原告之间并非按照《结算清单》与《结算证明》进行结算的,而是根据反诉原告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力合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承包人(乙方)三鸣公司签订《力合伊水苑项目一组团景观绿化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力合伊水苑项目一组团景观绿化工程和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其中每栋楼的单元入户门厅,台阶和××人坡道,不在工程范围内。工期为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保修期,防水为五年,其他为二年。2014年8月3日三鸣公司伊水苑景观工程部作为甲方和乙方刘伟强、***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将以下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伊水苑景观工程给水及水处理项目,涵盖所有为完成本项目的一切相关施工内容。工期为2014年8月3日-8月25日。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同时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4年8月11日,***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力合伊水苑项目一组团景观工程给排水,水处理及盲管项目,涵盖所有为完成本项目的一切相关施工内容,本工程以清包工方式,以固定(一口价)单价包干。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结算。工期为2014年8月11日到2014年8月31日。工程款支付,整个工程完工后自检合格,经绿化总包单位初验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价款的80%。整个工程竣工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乙方人员完全安全撤离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从竣工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余款5%(质保金)无息一次性付清。依据绿化总包单位付款方式为参考,乙方签订本协议的人即为付款结算、履约直接人。质量不符合验评标准,造成返工的由乙方负责返工及其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乙方积极主动无偿维修,随叫随到,否则甲方安排第三方进行检修,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双倍扣回。如果检修费用超过质保金,超出部分乙方必须全额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0日,三鸣公司伊水苑景观工程部作为甲方和乙方刘伟强、***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伊水苑景观工程综合管网雨污水项目,涵盖所有为完成本项目的一切相关施工内容。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8日,***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均签订《管网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与**均签订的力合伊水苑项目一组团景观工程室外管网劳务承包协议中局部雨水和污水主干管,由原设计的波纹管变更为水泥管,原签订的合同没有此项条款,另行补充该种材料施工承包价格,该承包单价经甲、乙双方商定为80元每米(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辅材、闭水实验等图纸要求的一切工程量),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施工要求按照原签订协议(2014年8月11日)执行。发生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按照已经签订的原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后**均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8日,***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均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乙方**均施工的力合伊水苑项目一组团景观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包括污水、雨水、绿化给水,商业给水)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一、污水井、雨水井、阀门井、雨水收集口总计255座,单价220元/座,合计56100元。二、污水、雨水管合计2776米,单价28元/米,合计77728元。三、水泥管560米,单价80元/米,合计44800元。四、绿水给水、商业给水合计2430米,单价18元/米,合计43740元。五、补助:267米(6078-5766-45),单价18元/米,合计4806元。六、井加高补助2000元(加砖8000块,每块0.5元,合计4000元,甲乙双方各承担2000元)。七、园区内修管子补助2000元,杂工300元。八、以上一至五条合计227174元。工程全部完成,按照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六款的第2条应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5%(合计215815.3元)。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工程交给洛阳日报社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余款5%(质保金)无息一次性付清。九、扣除机械使用费:实际使用170小时,单价为150元/小时,合计25500元。十、扣除实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金额109900元。十一、以上第十条、第十一条,合计135400元。十二、剩余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为84715.3元。备注:以上内容为施工的全部内容均为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内容,除此证明以外,不再增加任何工程量或工程款。以此作为凭证,协议书内容履行完,自动失效,如有争议按照协议书内容执行。此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提供三鸣公司对其出具的《关于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室外管网施工劳务费扣款清单说明》一份,时间显示是2017年12月1日,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在施工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室外管网过程中,未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我方多次催促你方维修,你方始终未到场维修,为了尽快修补管道,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我公司安排其他工人班组进行维修,费用从乙方工程款内扣除。维修费用总计扣款150410元。同日,三鸣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内容为:“就洛阳市伊滨区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室外管网施工劳务费结算一事,按照2014年9月20日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室外景观管网工程施工劳务。2、经结算,按照合同价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结算价款为40万元。因乙方实际施工质量问题(管道不通,井下沉等),验收不合格。多次返工维修,造成苗木、道路等破坏,导致甲方经济损失15万余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为25万元,已付20万元,还欠款项5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结清尾款,乙方从甲方处领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要求提供发票,乙方应提供发票。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后**均以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以**均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要求**均赔偿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等经济损失。2019年3月6日,**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力合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因双方对竣工验收情况争论不一,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到力合伊水苑项目一组团现场勘查,该小区房屋已居住使用,但使用时间不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拖欠**均工程款。**均提交其和***签订的《证明》,其认为该证明就是结算依据。《证明》显示工程款项为227174元。工程全部完成,按照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六款的第2条应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5%工程款即215815.3元。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付余款5%(质保金),扣除机械费25500元、已付过的工程款109900元,***约定剩余应支付给**均工程款为84715.3元。但双方均认可该条数额计算有误,且该款项不包含5%质保金,因此经本院计算扣除《证明》中约定的质保金、机械费、已付过的工程款后,该条款本意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0415.3元。***辩称该《证明》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其认为《证明》只是针对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进行统计对账,并不代表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其表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是该《证明》备注中显示“约定的施工全部内容均为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内容,除此证明以外,不再增加任何工程量或工程。”这已说明《证明》中具体项目罗列的工程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也在证明中约定支付**均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这应视为双方对**均完成的工程量对账后的结算依据。但是该证明列出支付工程量总价的95%工程款的条件是整个工程竣工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乙方人员完全安全撤离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认为付款时间节点未到,但本案中***称**均完工后于2017年11月离场,但是**均诉称其2015年10月离场,双方说法不一。通过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看出该工程**均完工后,已交付***,***也向三鸣公司交付。但力合公司称景观绿化管网工程还未经过验收,本案双方均没有提交涉及工程向业主方交付及经业主方验收的证据,但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到力合伊水苑项目一组团现场勘查,发现该小区房屋已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小区工程若未经验收就交付居住使用显然与常理不符。且该95%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不能确定是以**均离场时间为准,还是以验收合格具体时间为准,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设工程已实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本院认为**均起诉之日可视为给付95%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即2018年9月14日**均缴纳诉讼费至本院)。对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约定在工程交给洛阳日报社起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均现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质保期已满,故本院仅对**均要求***支付《证明》中第一个时间节点即工程全部完工后付95%工程款80415.3元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待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均可另行主张。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争议焦点二、**均是否应当赔偿***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等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三鸣公司给其出具的《关于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室外管网施工劳务费扣款清单说明》及其和三鸣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这两份证据均显示***在施工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室外管网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经多次催促维修,始终未到场维修,后三鸣公司安排其他工人班组进行维修,费用从***工程款内扣除维修费用150410元。但三鸣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表明***实际只完成了25万的工程量,这个是扣工程款150410元的主要原因。并表明工程确有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破坏等问题,但造成的损失并未计算在内。同时表明该两份证据并非2017年12月1日签订,实际为2018年12月底***派人来该公司后补的。***和三鸣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产生和真实性均说法不一。针对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称多次以打电话及微信形式通知**均返工修复,其均未到场维修。**均不认可***通知其维修。而***和**均在2014年8月11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显示:“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乙方积极主动无偿维修,随叫随到,否则甲方安排第三方进行检修,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双倍扣回。”可以看出,该协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先履行通知义务,**均再履行到场维修义务。只有在**均不到场维修时,***才可安排第三方进行检修。现***称其损失因为**均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三鸣公司安排其他工人维修,费用从***工程款内扣除15万余元。而其提交的2017年12月1日《关于力合伊水苑一组团绿化工程室外管网施工劳务费扣款清单说明》及《结算协议》显示是质量问题,经多次催促维修,***未到场维修,三鸣公司安排其他工人班组进行维修,费用从***工程款内扣除15万余元。那么,发生质量问题,三鸣公司若通知***,***是否通知**均到场维修,若***未通知**均到场维修,那显然违反二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均就不应当对他人维修而产生的扣款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2017年12月1日之前其通知**均到场维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产生的损失若强加于因不知情而被认为未到场维修的**均承担,显然有损公平。故对***要求**均承担返工修复、苗木道路等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均工程款80415.3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4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均承担16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940元。反诉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