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三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6民初2535号
原告:河南三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迎宾南路8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67809200N。
法定代表人:吴志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恩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开忠,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耀星,信阳市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三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与被告刘家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三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李新斌与爱国大队胡元江租赁土地,租期为30年,租赁费为40万元,后原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房,并事实上形成对该房子的所有权,并将该部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开设幼儿园。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和其父母拿出1996年与爱国大队的土地买卖协议,向原告的租户索要租赁费2万元,指示其父母刘开忠在原告的房子周围拉砖建墙,并多次向政府部门信访。后经了解后,认为被告不存在该土地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协议无效。但被告继续与原告无理取闹,并多次在幼儿园正常上下班期间围堵学校,严重干扰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三鸣公司既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三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钧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