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02民初42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自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MA6PE37N89。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199号1幢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泽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汀,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奎,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97144436R。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象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莫玉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娟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兴德,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自明,被告**,被告云南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汀、李学奎,被告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滕娟娟,第三人张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元;2.判令被告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隆阳区北辰兰苑工地上做工,主要从事泥工工作。被告**承诺每天劳务报酬200元,做了29天,合计58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8月3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金额86630元,其中属于原告的有5800元。因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和其他工友多次到社保局讨薪,但至今未拿到劳务报酬,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都是事实,本人拖欠原告工资也是事实。
被告云南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宇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劳务合同的规定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被告浩宇公司有资质并且与被告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与被告**也签订了书面《劳务单项工程协议》,仅仅是劳务单项分包,被告**也没有多次转(分)包,被告浩宇公司既不属于发包人,也不属于借用资质、违法转(分)包的地位,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浩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求只能向被告**主张,被告浩宇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浩宇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并不是直接劳务关系。三、被告浩宇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25日签字认可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工程量,根据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支付给**的劳务费远远超出结算价格。浩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经完成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浩宇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浩宇公司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提供过劳务,以及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提供劳务的天数,劳务费结算等合同主要要件,根据原告起诉状的事实理由叙述不清,无法推理出其主张的劳务费欠付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本案中被告**所欠付的劳务费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五、浩宇公司在涉案工程劳务费支付中已依法尽到了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督义务。六、浩宇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被告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昌源建设公司是经过公开的招标程序中标北辰兰苑项目,后将该项目的绿化部分专业分包给保山建投昌源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昌源园艺公司又将绿化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浩宇公司,昌源建设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也有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户,但是通过专户发放工资是需要下面的公司建立农民工工资表以及考勤,且需要在系统中登记,然后每个月按照上报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发放工资。本案中下游单位并没有按照规定上报相关材料,昌源建设公司就无法支付工资,只能视为下游单位自行支付工资。基于这个情况,昌源建设公司没有办法核实被告**和原告的关系,也不认识**以及本案原告。昌源建设公司支付给昌源园艺公司的进度款都已经履行支付,不存在拖欠。在本案中昌源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过失,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今年2月份昌源建设公司已经进行一次工资代发,工资代发名单没有本次原告,所以对被告**出具欠条真实性存疑。
第三人张兴德称:是被告**叫本人招人去帮其做活,**迟迟没有给本人结农民工工资,但是欠条是打过,本人也没有能力支付给农民工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单项工程协议》。欲证明:原告在北辰兰苑做工;被告**和被告浩宇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2.欠条及证明。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浩宇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北辰兰苑做工的事实;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①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没有看就完全认可,且**在庭前委托另案原告谯正英代为领取诉讼材料,浩宇公司认为**与本案多名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欠条是**个人出具给多名原告的,没有被告浩宇公司的签字盖章和认可;②欠条金额有多有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浩宇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昌源建设公司对证据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昌源建设公司认可被告浩宇公司的质证观点;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从农民工工资代发的角度,在项目结束后,需要对项目列支的费用进行审计,农民工部分需要有农民工的工种、考勤等详细清单,昌源建设公司才能认可并支付相关费用,不能单独的看工头出具的欠条,应当着重审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系经第三人介绍给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被告**的直接管理,故其对劳务费用持有由雇佣者即**统一出具给第三人的单据符合常理,且**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单项工程协议》。欲证明:浩宇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劳务单项工程范围,浩宇公司负责提供材料,**负责具体施工,以及验收结算、付款事宜等事实。
2.承诺书、工程量结算单、施工现场巡检记录表。欲证明:①2021年2月8日,被告**手写承诺书,截止2月8日,认可工程量总价为1704137.35元,浩宇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010000元;②浩宇公司与**在2021年7月25日进行了劳务施工工程量的计算,**和张先荣签字认可工程量;③2020年12月10日,经石林立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北辰兰苑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进行现场施工质量检查时,对其处以5000元的罚款,被告**签字认可罚款事实,该罚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由被告**自行承担。
3.收款收据(两份),昆明宜良融丰村镇银行、富滇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四份),付款证明单(一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富滇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富滇银行、宜良融丰村镇银行、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份),收款委托书,借条,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份),收款收据。欲证实:①被告浩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授意的银行账户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6月16日共11笔转款以及2021年1月3日支付现金1万元共计支付劳务费2210000元;②被告**在2021年5月20日出具收款委托书收款10万元,谯正英在2021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收款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因不清楚,不便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①无异议,但是其中20万元是用在办公室的装修上,不在合同工程内,工程结算单中打钩的几项,当时说好是按米数算的,但是浩宇公司是按方数算的,结算下来的工程款少了七八十万元,对证明目的③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昌源建设公司对证据1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2、证据3不清楚过程,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被告昌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浩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保证支付协议》《农民工工资代发支付协议》等证据。欲证明:两份协议已明确约定:工资应严格发至农民工账户,如违约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由违约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被告昌源建设公司履行了相关制度,但是不能推卸先行垫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浩宇公司对《农民工工资保证支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浩宇公司与昌源建设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农民工工资代发支付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在浩宇公司与昌源园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之后签订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浩宇公司虽不认可《农民工工资代发支付协议》,但该协议有缔约公司的签字及签章。故本院对昌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兴德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昌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隆阳区北辰兰苑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8月25日,昌源建设公司与保山建投昌源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下称昌源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绿化、小区道路工程分包给昌源园艺公司。2020年9月26日,昌源园艺公司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所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浩宇公司。2020年11月12日,被告浩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单项工程协议》,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个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佣第三人为其做工,第三人又介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八人一起做工。2021年7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及其介绍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八人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第三人等人工资78710元并出具了欠条;2021年8月30日,被告**又在欠条中补记第三人工资7920元,合计86630元。第三人确认其中原告的工资为5800元。后因被告方未支付原告该笔工资,原告及其他部分农民工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建议原告等农民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隆阳区司法局对原告提供了法律援助。另查明,2021年7月25日,被告浩宇公司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一次结算,但双方仅确认了工程量,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存在如下几个法律关系:①被告昌源建设公司与昌源园艺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关系、②保山建投昌源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浩宇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关系、③被告浩宇公司与被告**劳务分包合同关系、④被告**与原告劳务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并实际付出了劳务,且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劳务报酬金额,故被告**应当按确认的金额清偿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浩宇公司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被告**,且实际享受原告的劳务成果,故应当对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浩宇公司连带清偿的原告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同时,该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先行清偿条件,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特别责任,若被告昌源建设公司承担了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照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浩宇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被告浩宇公司提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过劳务,以及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提供劳务的天数,劳务费结算等合同主要要件,无法推理出其主张的劳务费欠付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在进行劳动报酬诉讼时提交了工程施工方的合同及工头出具的欠条,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故对于被告浩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三被告间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浩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800元;
二、被告云南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云南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云南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永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