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9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泰山大道北段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H6LJXH。
负责人:王林,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819号标准厂房2B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365693。
法定代表人:王道斌,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阔,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胜龙,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德斌,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院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胜龙及原审被告徐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与省建院检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与省建院检测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在2017年4月7日才申请设立,2018年4月11日铜陵质量监督站才批准备案,2018年5月份才正式开始经营活动,在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不可能是用于公司进行资金周转使用,在2018年4月11日之前,分公司并未开始营业,也没有资金周转的需要,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的股东是省建院检测公司,在分公司成立之初,省建院检测公司就拿出100万元用于铜陵分公司的筹建,截至上诉时分公司账目仍有结余,分公司无须向外举债。徐德斌2016年9月29日起就向戴胜龙借款了,一审开庭时徐德斌当庭自认是其与戴胜龙之间的个人借款,未给公司使用,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当然不应该为该部分借款承担责任。二、徐德斌通过私刻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印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并不是分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违法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假使分公司的印章是真的,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也无须承担责任,更何况分公司印章还是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担保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过错,承担的也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徐德斌伪造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的印章,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民事表见代理。徐德斌已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省建院检测公司已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惩处其犯罪行为,案件正在侦查中。徐德斌使用其伪造的分公司印章来为其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其责任当然不应由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及省建院检测公司来承担。
戴胜龙辩称,借款人徐德斌以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外称借款用于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的项目,而款项实际是否用于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项目,与戴胜龙无关。借款人徐德斌作为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负责人,持有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印章正当合理,戴胜龙基于其身份有理由相信其加盖的印章为真实,且戴胜龙也无法凭肉眼分辨印章的真伪。徐德斌涉嫌私刻公司印章,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及开庭时都告知省建院检测公司有权报案,省建院检测公司未行使其权利,现又主张系犯罪行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徐德斌述称,对于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与省建院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戴胜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德斌立即偿还戴胜龙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200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5月17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其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徐德斌支付戴胜龙律师代理费2万元,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与省建院检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徐德斌与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省建院检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胜龙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分20次共计向徐德斌出借942000元,2017年12月14日,徐德斌向戴胜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计算,截至2017年12月14日,徐德斌共借戴胜龙人民币58万元整,约定按月支付3%的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注每月25日付利息),此款用于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资金周转使用,由分公司盖章担保。计划还款为2018年5月。借款人:徐德斌2017年12月14日。”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在该借款尾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1月31日,徐德斌向戴胜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胜龙人民币15000元(2018.1.29),3万元人民币(2018.1.31)。徐德斌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26日,徐德斌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徐德斌向戴胜龙借款,现就本息结算如下:1、借款人徐德斌在本次结算之前分别向戴胜龙借款本金58万元,15000元(2018年1月29日)、3万元(2018年1月30日),合计625000元。2、经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3月25日,按月息3%,利息为54615元,以后按月息3%顺延。3、借款人徐德斌承诺于2018年4月底偿还20万元,2018年5月底偿还20万元,2018年7月底全部还清。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戴胜龙有权就全部款项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并由徐德斌承担诉讼费、诉讼担保费、律师费等。4、徐德斌所借款项用于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项目,由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人:徐德斌2018年3月26日。”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在该结算单尾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结算单出具后,徐德斌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及2018年5月28日各还款10万元。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8年4月11日由徐德斌变更为王林。上述借条及结算单中加盖的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印章系徐德斌私刻。
一审法院认为,因徐德斌对戴胜龙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借款金额625000元予以确认。经核算,以6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经核算,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27123.28元,加上结算单中结算的利息54615元,合计为81738.28元。戴胜龙对徐德斌于2018年5月9日的还款10万元,同意在扣除81738.28元利息后,再从借款本金625000元中抵扣25000元,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5月17日起算,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经核算,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截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3156.16元。徐德斌于2018年5月28日还款10万元,戴胜龙同意从借款本金60万元中扣除,故徐德斌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虽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印章系徐德斌私刻,但徐德斌在出具借条及结算单时系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负责人,戴胜龙有理由相信徐德斌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据此,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在未经省建院检测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形下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戴胜龙作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此亦有过错,据此,省建院检测公司应对徐德斌所负债务承担50%清偿责任。虽戴胜龙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戴胜龙陈述并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德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胜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156.16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8年5月2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下徐德斌所负全部债务的50%向戴胜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戴胜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6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76元,由戴胜龙负担676元,徐德斌负担8000元。
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与省建院检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明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的资金由省建院检测公司支付,资金充足,不需要资金周转,徐德斌的借款为其个人使用;2、控告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省建院检测公司已经对徐德斌的犯罪行为提出了控告,徐德斌伪造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印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涉嫌犯罪,徐德斌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已经承认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加盖的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公章是其私刻的,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与省建院检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戴胜龙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公司印章是徐德斌私刻的,由于徐德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省建院检测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德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的印章系由徐德斌加盖,而徐德斌在加盖该分公司印章时为分公司负责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戴胜龙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应当对徐德斌加盖该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为徐德斌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徐德斌的借款是否用于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不影响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基于担保行为而应承担责任。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作为省建院检测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省建院检测公司授权提供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但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明知自身并无对外担保的权利仍然为徐德斌的债务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另债权人戴胜龙对于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提供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又因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作为省建院检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省建院检测公司承担,故省建院检测公司应当对债务人徐德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省建院检测公司对徐德斌所全部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与省建院检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徐德斌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戴胜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园园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